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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林宗逸 住○○市○○區○○街00號 吳昰傑即吳岱霖

吳柔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被 告 莊閔茹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4,584元及其利息(勞專調卷第8頁);嗣以114年7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陳述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萬3,48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均為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之集團(下稱舞弊集團)成員。被告吳昰傑為舞弊集團首腦,自105年起經營電子舞弊集團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集團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被告吳柔紗自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林宗逸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保管、保養、交付及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莊閔茹於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及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協助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預錄舞弊暗語音檔教材等工作。被告等人分別於原告107年12月、108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下分別稱107年12月甄試、108年甄試,合稱系爭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方式,使訴外人柯建宏、陳冠文、陳正軒、賴偉騰、范紀賢、葉信嶔、徐瑋志等7名考生(下合稱柯建宏等7名考生)通過甄試(招攬及舞弊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原告誤認渠等具備錄取資格而予以進用。

(二)被告等人為謀私利,於原告對外招考人員時從事考試舞弊之行為,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導致原告公司遭受批評,考試取才之公正性亦遭質疑,被告等之舞弊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被告等4人及柯建宏等7名考生以舞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舞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柯建宏等7名考生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該等考生因此獲取原本不應獲取之薪資及相關員工福利,渠等11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財產上損害部分,本案屬於締約詐欺類型之犯罪,被告等人及考生使用詐騙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柯建宏等7名考生備有該職位相應之專業知能,進而錄取試用、聘僱、給付薪資、福利及提供相關工作場所、設備等義務,然實際能力卻與雇主所要求之程度有所落差,致原告受有招募費用、給付未具進用資格人員試用期間之訓練成本(含課程鐘點費、生活津貼、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工作服費用、住宿費)、試用期間之薪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與訓練成本合稱系爭費用)總計347萬4584元之財產上損失(系爭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等4人及柯建宏等7名考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及社會評價,茲斟酌渠等加害之情形、原告名譽所受影響等,以每人10萬元為估算,共受有1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故本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57萬4,584元。被告等4人及柯建宏等7考生應負連帶賠償任之債務額為457萬4,584元,依11人平均分擔,每人為415,871元,茲因原告已與柯建宏等7名考生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55,000元,扣除柯建宏等7名考生應分擔額291萬1,097元(415,871×7=291萬1,097)後,為166萬3,487元,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被告等4人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3,487元。

(三)聲明:⑴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以: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舞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就招募費用計算顯有不實,依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於網站所公開之資料以觀,該次報考人數共計20,634人,報名費用為每人900元,原告所收之報名費應為1,857萬600元,原告主張該次報支費用為1,663萬8,745元,是其招募員工之費用不僅由報名費所攤平,更有逾收所得1,931萬855元;另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108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為2,365萬9,200元,亦大於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82萬8,000元,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考生舞弊受除名而受有招募費用增加之損害。又原告尚有第二階段之複試受測項目,有任一不合格則不予錄取,於口試成績未達60分亦不予錄取,足見原告具有最终決定是否錄取柯建宏等7名考生,並非全然由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錄取;況該訓練成本係原告依照最終決定錄取後,以該訓練之總成績及

志願,作為分發相關單位之判準,則該訓練成本本即係原告 作為其内部分發相關單位之必要訓練,而不可歸咎於被告 等人。原告給付柯建宏等7名考生薪資、提繳之退休金、勞 健保費等,乃係渠等7人勞務給付所得,原告亦自渠等7人有受領勞務之事實,則該薪資本即為原告與柯建宏等7人間勞 務契約之對價關係,與被告等人無關。另被告等人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告所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之規定,進而主張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原告就舉行考試一節非屬商業行為,應與商譽無涉,且原告並未共同參與舞弊行為,不致因被告等人之舞弊行為而降低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況原告既為法人,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再者,本件於110年11月 30日,法務部廉政署即有向原告函詢作弊考生名單,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回函答覆,並於111年1月8日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則原告至遲於111年1月8日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4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閔茹則以:原告辦理各年度甄試,乃應運公司内部人員之需求,因此所需支出之甄試費用,不因柯建宏等7名考生是否參加甄試而異;況原告辦理甄試並非無償,參加者皆需繳納報名費用900元方得具備考試資格,而報名費用本應為原告考量其舉辦甄試時,所需支出之人事、場地、材

料等費用,由歷年錄取比例評估每年參加考試人數而訂定之,且系爭甄試原告所收取之報名費用通常遠高於其主張之甄試年度費用報支,實難認定因柯建宏等7名考生作弊而受除名,使原告受有召募費用增加之損害。又參加系爭甄試者,於初(筆)試 、複試通過錄取後,並接受訓練,訓練順序為先為養成班訓練,待養成班訓練考評合格,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方依各地區及有關單位用人需要、受訓學員受訓總成績、志願分發至各相關單位工作訓練。養成訓練期間給予生活津貼,工作訓練期間則給按評價5等1級

支給待遇,在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簽 訂勞動契約書,始由原告公司僱用人員正式僱用,由此對照 原告所為之請求,訓練成本應為養成訓練班所支出之費用 ;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則為工作訓練期間所支 付薪資等費用。原告於系爭甄試簡章内明確約定,就甄試 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含養成 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内自請辭職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養成 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教材 文具費(下稱系爭約定)。其用意應為避免錄取者受原告訓 練取得檢定後,於短期間離職,造成原告支出之培訓費用 ,付諸流水無從回收其效益,經考量、評估該訓練成本應 可由錄取者正式任職1年時間所得之效益予以補足,故約定 不論考生為何原因在成為正式員工後離職(任意或因刑案 、重大過失除名),亦僅在服務不足1年時,方需賠償訓練 成本費用,是柯建宏等7名考生縱因作弊而受原告除名,然 如渠等服務年限滿於訓練期間即1年,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柯建宏等7名考生皆服務年限逾1年,原告自未受有訓練成本之損害。另原告所給付柯建宏等7名考生於試用期 間之薪資,為渠等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獲得渠等提供之 勞務,並無損害可言;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本 係雇主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義務,難認原告盡其法律上 之義務,為受有損害。又考場舞弊並非係需求單位或承辦 單位共同參與,正常應試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 不肖考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位或主辦考試 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揭舞 弊行為而受損,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難 認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174頁):

(一)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等人均為舞弊集團成員。吳昰傑自105年間至110年起經營舞弊集團並擔任首腦,專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吳柔紗、林宗逸於107年加入舞弊集團,吳柔紗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林宗逸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莊閔如負責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巧、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

(二)柯建宏等7名考生均透過舞弊集團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別通過107年12月、108年甄試,獲得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資格,並取得薪資及相關員工福利,嗣原告以渠等涉及舞弊行為通知除名而終止勞動契約(各考生之招攬及舞弊過程如附表一所載、系爭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就甄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請辭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教材文具費。

(四)原告公司招考錄取過程為通過初(筆)試,後進行複試(體能測試、現場測試)、口試,依總成績決定錄取考生。

(五)原告公司107年12月報考人數為20,634人,108年報考人數為26,288人。

(六)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所為舞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3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或兼共同詐欺得利罪,各科處如該判決所載之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人舞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間之舞弊行為,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固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舞弊行為及原告支付柯建宏等7名考生如附表二所載之系爭費用(不含招募費用),惟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列載之款項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召募費用:

原告主張柯建宏、陳冠文、陳正軒、范紀賢、徐瑋志參加107年12月甄試,甄試費用報支為1,663萬8,745元,招考名額為758名,平均每名所需招募費用為21,951元;賴偉騰、葉信嶔參加108年甄試,甄試費用報支為1,828萬元,招考名額為826名,平均每名所需招募費用為22,131元,因被告等人與上開考生之舞弊行為,原告因此多支出上開招募費用。惟查,原告辦理各年度甄試,乃應運公司內部人員之需求,因此所需支出之招募費用,不因柯建宏等考生是否參加甄試而異。況參以原告辦理甄試並非無償,參加者皆需繳納報名費用900元方得具備考試資格,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221頁),而報名費用本應為原告考量其舉辦甄試時,所需支出之人事、場地、材料等費用,由歷年錄取比例評估每年參加考試人數而訂定之,而原告於107年12月收取之報名費用1,857萬600元(900元×20,634人=1,857萬600元),較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663萬8,745元,多出193萬1,855元;108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2,365萬9,200元(900元×26,288人=2,365萬9,200元),較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828萬元,多出537萬9200元,實難認定原告有因柯建宏等考生作弊而除名,即受有召募費用增加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柯建宏等7名考生作弊被除名,勢必重新招募,以補足缺額,亦等於各該年度招募該7名考生所相對應支出之費用即屬無端所受損害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各該年度有因此重新招募新進員工,且其收取之報名費用尚不足以支應招募費用之情;又原告縱於日後有另承辦徵才考試而增加成本支出,當亦屬為優化公司選才制度之政策考量,難認即與被告等本次舞弊遭查獲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召募費用,即難認有據。

⒉關於訓練成本及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⑴查參加系爭甄試者,於初(筆)試、複試通過錄取後,並接

受訓練,訓練順序為先為養成班訓練(按班別為5週至6個月不等),期間須參加原告指定職類之技術檢定,檢定成績不合格予以退訓,待養成班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且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合格,方依各地區及有關單位用人需要、受訓學員受訓總成績、志願分發至各相關單位工作訓練。養成訓練期間支給生活津貼(107年12月、108年甄試各為23,000元、24,000元),工作訓練期間比照評價5等1級支給待遇(系爭甄試均為27,988元),在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下稱系爭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簽訂勞動契約書,始由原告以新進僱用人員正式僱用,在系爭訓練期間如訓練考評 或指定職類之技術檢定成蜻不合格、品行欠佳、工作適應 不良、有其他不堪勝任事由或發現進入原告公司前曾有不 法情事者,得隨時依有關規定予以退訓,不得請求旅費或 其他補償。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31至235頁)。由此對照原告所為之請求,訓練成本應為養成訓練班所支出之費用;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則為工作訓練期間所支付薪資等費用。

⑵關於訓練成本:

依系爭甄試簡章陸、四服務義務約定,正式僱用者服務義務

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期間内自請辭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教材文具費(本院卷一第169、235頁)。又系爭訓練乃為訓練並使錄取者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此檢定應為原告公司正式員工所應具備之必要資格,堪認訓練成本應為原告為錄取正式員工所必然支出之費用,上開約定額外課以錄取者成為正式員工後之服務年限義務,其用意應為避免錄取者受原告訓練取得檢定後,於短期間離職,造成原告支出之培訓費用,付諸流水無從回收其效益,經考量、評估該訓練成本應可由錄取者正式任職1年時間所得之效益予以補足,故約定不論考生為何原因在成為正式員工後離職(任意或因刑案、重大過失除名),亦僅在服務不足1年時,方需賠償訓練成本費用,是柯建宏等考生縱因作弊而受原告除名,然兩造既已有約定,如渠等服務年限滿於訓練期間即1年(即效益已達成),即難認原告尚受有何損害。被告莊閔茹辯稱柯建宏等7名考生皆服務年限逾1年,原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復觀之柯建宏等7名考生之勞保投保資料(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柯建宏、陳冠文、陳正軒、范紀賢於原告公司之加保日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徐瑋志於原告公司之加保日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12年3月16日,賴偉騰、葉信欽於原告公司之加保日期為109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日,扣除系爭訓練1年之期間,柯建宏等7名考生擔任正式員工之期間均達1年以上,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應支出而支出之訓練成本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⑶關於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所謂試用期間、試用契約雖係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仍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然因勞工於試用期間提供其勞務,並獲取薪資報酬,仍不解其為勞動契約之本質。柯建宏等考生於系爭訓練期間,雖未簽立正式之勞動契約,須待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始由原告正式僱用,惟原告自承訓練期間乃試用期間,依工作訓練需分發至不同單位,而分發地點則配合原告單位用人需要,足見其分發目的乃為提供需求單位其勞動服務,且原告按正式制度(5等1級)比敘給予薪資報酬,故系爭訓練應屬試用之勞動契約。基此,原告所給付柯建宏等考生於試用期間之薪資,為其等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獲得渠等提供之勞務,並無損害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之舞弊行為,致使原告誤認柯建宏等7名考生備有該職位相應之專業知能,進而錄取試用、聘僱、給付薪資、福利及提供相關工作場所、設備等義務,然實際能力卻與雇主所要求之程度有所落差,致原告受有給付試用期間薪資之損失等語。然查考生通過錄取後,須接受養成班訓練,訓練期間須參加原告指定職類之技術檢定,檢定成績不合格將予以退訓,待養成班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且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合格,方依各地區及有關單位用人需要、受訓學員受訓總成績、志願分發至各相關單位工作訓練,在系爭訓練期間如訓練考評或指定職類之技術檢定成蜻不合格、品行欠佳、工作適應不良、有其他不堪勝任事由等,原告得隨時依有關規定予以退訓,業如前述。則柯建宏等考生縱經舞弊而錄取,然既經原告施以嚴格之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並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合格,訓練期間亦無品行欠佳、工作適應不良或有其他不堪勝任等情事,故於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方由原告正式僱用,足見渠等尚無原告主張實際能力與雇主所要求之程度有所落差,致原告受有給付試用期間薪資損失之情。至於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本係雇主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義務,在系爭訓練期間原告與柯建宏等考生間既有試用之勞動契約,難認原告盡其法律上之義務,為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原屬不應支付而支付之薪資及提撥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等款項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謀私利,於原告對外招考人員時從事考試舞弊之行為,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遭受批評,考試取才之公正性亦遭質疑,被告等之舞弊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媒體新聞資料(勞專調卷第193至213頁),皆報導吳昰傑等人藉國營事業招考組成舞弊集團獲利,及該舞弊集團之手法、分工,針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為事實上之陳述;且參以在各個求學、求職過程之考試、各項比賽,甚至國際賽事,古今中外皆有應試、參加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此乃眾所皆知之情,一般人對此情事發生,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對於舉辦考試之需求單位,若非有共同參與舞弊,正常應試考生、參加者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人員之舞弊行徑,即降低對於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又酌以前揭舞弊事件查獲後,仍有許多考生報名應考國營事業甄試,期能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且競爭激烈,猶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舞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請求被告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一編號 考生 舞弊過程 1 陳冠文 陳正軒 經由被告莊閔茹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107年度甄試,並各繳付設備費用2萬元予莊閔茹;渠2人於考前1日入住被告林宗逸指定之飯店,並取得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於考試當日,依指示將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舞弊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不詳成員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予渠2人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再由林宗逸、莊敏茹回收上開電子舞弊設備;渠2人通過筆試後,由莊閔茹協助修改自傳,再參加面試,至放榜日確定錄取後,陳冠文、陳正軒分別將錄取費用各100萬元、130萬元交予莊敏茹上繳吳昰傑,吳昰傑再各朋分2萬元予莊敏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各102萬元、132萬元之不法所得。 2 柯建宏 范紀賢 經由訴外人郭佳弦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107年度甄試,柯建宏、范紀賢各繳付設備費用2萬元、15,000元予郭佳弦;渠2人於考前1日入住被告林宗逸指定之飯店,並取得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於考試當日,依指示將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舞弊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不詳成員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予渠2人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再由郭佳弦回收上開電子舞弊設備;渠2人通過筆試後,再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再參加面試,至放榜日確定錄取後,柯建宏、范紀賢分別將錄取費用各120萬元、125萬元交予郭佳弦,郭佳弦將其中100萬元、100萬元上繳吳昰傑,剩餘金額各20萬、25萬元則作為郭佳弦之報酬。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各122萬元、126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 3 賴偉騰葉信嶔 賴偉騰經由被告吳柔紗招攬,葉信嶔經由被告林宗逸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108年度甄試,並各繳交設備費用2萬元予吳柔紗、林宗逸 ;渠2人於考前1日入住被告林宗逸指定之飯店,並取得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於考試當日,依指示將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舞弊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不詳成員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予渠2人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再由林宗逸及其他成員回收上開電子舞弊設備;渠2人通過筆試後,再由吳柔紗、林宗逸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再參加面試,至放榜日確定錄取後,賴偉騰、葉信嶔分別將錄取費用150萬元交予吳柔紗、林宗逸,吳柔紗將150萬元上繳吳昰傑,吳昰傑再朋分20萬元予吳柔紗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林宗逸則將80萬元上繳吳昰傑,剩餘金額70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各152萬元、152萬元之不法所得。 4 徐瑋志 於107年12月23日參加107年度甄試,與舞弊集團共同舞弊,經原告公司錄取。附表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