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明良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中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受被告公司僱傭為船員而擔任被告公司所屬船舶之水手、幹練水手、機匠,嗣於112年8月4日船程期間,原告在執勤職務時遭遇強烈風雨而不慎摔傷導致授有腰椎挫傷之職業災害,致原告提前終止該次船程而返台下船休養,接著原告復於113年2月14日船程期間,仍因無法承受腰椎傷勢之苦而再次提前於113年6月6日終止船程並返台下船休養,最終,原告決定於113年7月2日因原告行使退休權利而終止。
(二)迨原告申請自請退休後,被告公司基於原告於在職服務期間皆係選擇採用舊制勞工退休金,且原告於111年至113年間所受領之「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特別獎金一」均分別固定為新臺幣(下同)34,470元、12,070元、19,210元、28,600元,因此被告公司即核定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94,350元(即上開項目金額之加總),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因此計算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2,972,025元(計算式:94,350元x31.5個=2,972,025元),並於114年2月25日開立等值支票給付予原告。
(三)惟查,兩造間雖簽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據此約定上船服務期限,然被告對於載運散裝貨物之運輸船業務乃具有持續、不間斷之水手或機匠之人力需求,而須連續、不間斷仰賴原告上船提供勞務以維持經濟活動,足見原告之職務絕非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之工作,自不受勞雇雙方所簽訂之書面定期勞動契約所拘束,俾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避免雇主藉與勞工間成立定期契約關係而節省人事支出並侵害勞工各項權益;又原告之工作職務既非屬特定性工作,且依原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所載,其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此段在船服務工作期間,係有存在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以及前後契約間段期間未超過30日之情事,故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業經依法擬制為具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況且,原告下船以後在岸期間,實際上仍持續受到被告公司之派船機制及內部規則所拘束,而須依照被告公司指示接受在岸船員、工安證書訓練及考試課程之負擔,因此原告縱使於下船在岸期間,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備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縱令船員在岸期間未與被告公司另外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亦應認為在岸船員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兩造間自9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申請退休之日即113年7月2日止,應係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則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8,280日(即
22.7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8個。
(四)再者,原告工資之組成除上述「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特別獎金一」等項目外,尚包含「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等工資項目,其中「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等項目,被告乃是依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作為辦理給薪之依據,而該要點既屬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並涉及船員之勞動條件,即有產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當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內容,而觀該要點第4.2、4.3點可知,被告發給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之原因,均繫於船員「在船服務期間」,且均於船員「下船時」一次發給,同時訂有相關計算發給金額之標準表,由此可見「久任獎金」及「有給年休獎金」應屬船員可得預見,並由船員在船服務期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報酬(勞務對價性),且係於各次船程結束下船時所固定受領之報酬(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則被告公司自應依法一併將「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列入計算為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在內。基此,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下船時係有分別受領「久任獎金」28,930元、「有給年休獎金」20,539元,故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係102,595元(計算式:〔94,350元x6月+28,930元+20,539元〕÷6=102,595元),並依原告之退休金基數38個計算,原告應得依法請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係為3,898,610元(計算式:102,595元x38個基數=3,898,610元),因此,被告公司即存有勞工退休金短付之情形而尚應給付原告926,585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式:3,898,610元-2,972,025元=926,585元)。
(五)此外,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自請退休,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自請退休之日起30內(即113年8月1日以前)給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否則被告公司自113年8月2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然被告公司竟遲至114年2月25日始開立支票給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則被告公司自應負有遲延給付責任而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10,550元(計算式:3,898,610元x5%x〔207天÷365天〕=110,550元)。從而,被告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037,135元(計算式:926,585元+110,550元=1,037,135元)。
(六)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135元,及其中926,585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退休船員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目前已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定暨更一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暨原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均已明白肯認被告公司與船員間之各個僱傭契約性質,乃分屬個別之定期契約性質;至於應納入計算月平均工資項目,則有「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暨「特別獎金一」等共4項,另「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則非屬工資範圍。
(二)原告最後一航次的下船日期為113年6月6日,其於113年11月14日始辦理退休,此有其所親簽之「船員自請退休申請表」可證,以期符合「在船服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退休要件。而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計算,係以兩造在簽有定期僱傭契約下,原告實際上船服務之日數加總,而原告之實際上船服務日數總計為5,952日,折算其工作年資為16年3月22日,換算為31.5基數。復依月平均工資以「薪資34,470元」、「航行津貼12,070元」、「固定加班費19,210元」、「特別獎金一28,600元」,以上加總共94,350元計算,其退休金總額為2,972,025元,故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形。
(三)再者,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辦理退休,則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日至遲為113年12月14日,自113年12月1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被告實際給付退休金之日為114年2月25日,共計僅遲延給付72日,遲延利息應為29,313元(計算式:2,972,025元x5%x72日÷365日=29,313元),被告願意給付予原告。至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退休日期」欄雖有填寫為113年7月2日,然此日期僅為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下船後,因兩造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113年7月2日始辦理退保之日,並非謂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申請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0年11月1 日起受被告公司僱傭為船員而擔任被告公司所屬船舶之水手、幹練水手、機匠,嗣於112 年8 月4 日船程,原告於執勤時遭遇強烈風雨而不慎摔傷導致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經提前終止該次船程而下船休養,復於113 年
2 月14日船程期間,仍因無法承受腰椎傷勢而再次提前於11
3 年6 月6 日終止該次船程而下船休養,嗣並向被告申請退休。而原告自111 年起至113 年間所受領之「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特別獎金一」均分別固定為34,470元、12,070元、19,210元、28,600元。被告公司核定原告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4,350元(即上開項目之加總) ,並於114年2月25日經臺灣銀行信託部開立支票以給付退休金2,972,025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下船時尚領有28,930元之久任獎金、20,539元之有給年休獎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應加計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以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應給付短少退休金926,585元,有無理由?
1、原告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以實際上船服務期間為計算:
⑴ 查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規範船員之資格、船員
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不同,屬勞基法之特別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適用無矛盾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
⑵ 經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船舶運送業務,且有遠洋航運運
送之需求,而審酌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係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且觀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足認在國際遠洋航運實務上,因遠洋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層面,皆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故航運公司確實可與船員簽署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是被告以特定航次之需求而雇用原告,屬「特定性」之工作,且原告均係與被告簽訂定期僱傭契約,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可佐(參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23頁),是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擔任所屬船舶之水手、幹練水手、機匠,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⑶ 復按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船員在船服務年資10年以上
,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申請退休。立法理由明揭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又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參照(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是船員法第51條第1項特別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之年資為自願退休要件,同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船員於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採取體系解釋方法,以船員「在船服務年資」計之。至於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仍有明文限制之必要。易言之,船員之退休年資應適用上開第51條第1項以「在船服務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其餘如特別休假、資遣費等年資之計算,則適用第24條規定,二者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時,僅能以其「在船服務期間」計算,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個人異動一覽表所計算得出其在船期間共計為5,953日(即原告個人異動一覽表之天數加總,參本院卷第219頁),即應依此作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原告固主張其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實際上仍持續受到被告公司之派船機制及內部規則所拘束,而須依照被告公司指示接受在岸船員、工安證書訓練及考試課程之負擔,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應將在岸期間之年資亦計入退休年資云云;然查,原告於在岸期間僅係候派工作,並無其他岸勤工作,且縱被告為使船員仍能具備船員資格而提供相關課程資訊或訓練,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制原告必須參與上開課程或訓練,否則將受不利益或懲處等情,況船員於下船後亦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足徵兩造間於原告在岸期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在岸期間之年資亦應計入退休年資云云,並非有據。
2、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均不計入月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⑴ 按船員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為計算基準,此觀船員法第53條
第3項、第6項規定即明;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工作報酬是否納入船員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原告固主張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為各次船程結束下船時
所固定受領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工資性質而應計入月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① 久任獎金部分:久任獎金係船上服務每累計滿10個月(304 天),其合約期
間考核平均成績在70分以上者,即加給一個久任基數,職務晉升時久任基數應予歸零重新起算,有前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可參(參本院卷第99頁)。則上開久任獎金顯非屬於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明文將「久任獎金」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是此自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② 有給年休獎金部分:
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主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1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員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明文。而原告領取的有給年休獎金,係被告公司船員在船服務滿1年給與30天之有給年休獎金,不滿1年按比例計算,於下船時一次發給,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顯係參酌前開規定所制訂。又船員法上開年休制度之規定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係規定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兩者之實質內容相同,故此有給年休獎金與勞基法特休未休獎金之性質應屬相同。而參照最高法院歷年來所表示特別休假未休而支領之給付,非屬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應認為船員所領取之有給年休獎金,性質上既為評價船員無法行使年度休假權利雇主所為相應之補償,並非船員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為補償船員未能享受年休的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自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⑶ 經查,原告於90年間受僱時,船員法已施行,其並未選擇適
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此據兩造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79頁),則原告之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而依原告於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94,350元(即「薪資」34,470元、「航行津貼」12,070元、「固定加班」19,210元、「特別獎金一」28,600元之加總),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退休金結算簽核單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頁),堪可認定;復依原告實際上船服務日數總計為5,953日,業如前述,經折算其工作年資為16年3月23日,換算為
31.5基數,是原告所可領取之退休金為2,972,025元(計算式:94,350元x31.5=2,972,025元),是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2,972,025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926,585元,要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7月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惟被告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14年2月25日開立支票以給付退休金,應給付遲延利息110,5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7月2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云云,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證(參本院卷第9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固記載退休日期為113年7月2日,然此實為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之日期,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59頁),則此是否即為原告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日,並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退休金結算簽核單,上面記載原告之年齡為64歲9月,顯見原告於滿65歲即113年9月24日前即已申請退休云云(參本院卷第357頁、第368頁),惟依被告所辯,該64歲9月之年齡係以退保日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而依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計算至退保日113年7月2日,其年齡確為64歲9月無誤,是被告辯稱此年齡係以退保日為計算一節,尚非無稽。復依被告所提出之船員自請退休申請表,可見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經船務處於113年11月15日審查符合退休資格,而於113年11月19日經被告公司核定(參本院卷第239頁),足徵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方申請退休;原告雖主張該船員自請退休申請表係被告事後方請其填寫云云(參本院卷第328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亦未能提出其所稱有先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主管表示申請退休之證據(參本院卷第329),則本院尚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申請退休之日應為113年11月14日,洵堪認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申請退休,被告應於113年12月14日前核發(退休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其卻遲於114年2月25日方為給付(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2頁),自應於113年12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9,313元(計算式:2,972,025元x5%x72/365天=29,3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9,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