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阮金青
陳美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陳力瑋即老牌周燒肉飯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金青新臺幣(下同)409,4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金567,8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143,418元至原告阮金青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阮金青負擔0.5%、由原告陳美金負擔0.5%。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9,418元為原告阮金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7,861元為原告陳美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3,418元為原告阮金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33,00
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日工時9小時,月休4日,契約成立日期與職稱詳附表一(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以店面將進行內部裝修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阮金青及原告陳美金自107年9月至114年1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各該工資,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請求數額詳附表二)。
㈢被告逾114年2月5日仍未給付伊114年1月1日至同月20日此期間之工資各22,000元,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資。
㈣又阮金青、陳美金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各74,8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三)。
㈤被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為阮金青投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又阮金青生於00年00月00日,於系爭契約於114年1月20日終止時已滿45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推介阮金青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使其未能依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3,000元之60%按月領取失業給付(每月未能領取19,800元【計算式:33,000×60%=19,800】)。阮金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之9個月失業給付共178,200元【計算式:19,800×9=178,200】。
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依法替陳美金投保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致陳美金自114年2月起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短少2,022元。陳美金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4年2月1日時為64歲;另依11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
2.01歲,陳美金僅請求自114年2月起至122年2月共8年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失。陳美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94,112元【計算式:2,022×12×8=194,112】。
㈦被告自阮金青任職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部分月份未依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足額提繳勞退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阮金青勞退專戶)。阮金青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差額143,418元至其勞退專戶(計算方式詳附件四)。
㈧陳美金年滿60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
請領退休金要件,且其勞退專戶已結清。陳美金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直接給付142,890元之勞退金(計算方式詳附件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阮金青413,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美金571,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43,418元至阮金青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終止,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至同月20日之工資各21,290元,得以准許。
⒈按雇主非有不可抗力不得暫停工作逾一個月,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阮金青、陳美金於系爭期間約定工資為每月33,000元;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以店面裝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惟未給付原告114年1月1日至同月20日之工資等節,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簽發、藉以支付欠薪之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經審酌前揭證據,可認原告前述事實均屬實在,堪予採信。
⒉被告就該月份終止日前之工資部分,縱已簽發前述本票,惟
仍未遵期給付,且原告迄今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受償。又原告於114年1月之約定月工資為33,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數額為21,290元【計算式:33,000÷31×20=2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之工資21,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阮金青、陳美金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120元、98,774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各預告工資31,110元,得以准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
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⒊阮金青部分:
⑴、又阮金青自107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4年1月2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7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076元、月平均工資為32,28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阮金青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4年1月20日之任職年資為6年4月1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67/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2,84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依阮金青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
被告全未預告即行終止,阮金青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2,280元【計算式:1,076元×30日=32,280元】。
⒋陳美金部分:
⑴、又陳美金自107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4年1月2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7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076元、月平均工資為32,28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陳美金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之任職年資為6年4月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7/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2,4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依陳美金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
被告全未預告即行終止,陳美金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2,280元【計算式:1,076元×30日=32,280元】。
㈢阮金青、陳美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各74,800元,得以准許。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標準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⒉又勞基法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有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條第6項並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如雇主主張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是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未休特休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給付相當之工資,若雇主否認該權利存在,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算;所稱1日工資,係指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屬計月給付者,以前述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⒋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係指按月計酬之勞
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查原告自受僱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休特休或被告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依阮金青、陳美金之年資,其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各為85,800元(計算式詳附件五、附件六),惟因渠等各僅請求74,800元,應予准許。
㈣阮金青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178,200元。
⒈依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年滿15歲
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保為被保險人。
⒉而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就保之被保險人(即
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日前3年內,如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並有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自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即得請領失業給付。該失業給付自被保險人辦理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按60%按月發給,最長6個月;惟退保時已滿45歲者,最長得發給9個月。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若未依前開強制規定為受僱勞工投保就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因此導致勞工未能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雇主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為阮金青
加保就保,致阮金青雖已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然於就保退保日前3年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因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節,有本院就阮金青之勞保、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阮金青至就業服務站之留存聯照片、勞動部勞保局(下稱勞保局)函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2、29
3、311頁),堪可採信。⒌而依勞保局函文(函詢問題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函覆見
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如被告於阮金青到職時即覈實為其辦理就保加保手續,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阮金青之就保年資即已合計滿1年以上;在其符合其他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下,即得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金額應按33,000元之60%計算為19,980元;如退保時已年滿45歲,依規定最長得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
⒍從而,被告未於阮金青到職時即覈實為其辦理就保加保手續
,致其於就保退保日前3年之就保年資未足,進而於退保時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顯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阮金青未獲其本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⒎又阮金青生於00年00月00日,於系爭契約114年1月20日終止
時已滿45歲,其未能領取之失業給付損失,應計算為179,820元【計算式:19,980×9=179,820】;惟阮金青僅請求被告賠償178,200元,當屬有據。
㈤陳美金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得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94,112元。
⒈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
、第72條第3項等規定,年滿60歲且具有15年以上保險年資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依平均月投保薪資按每1年0.775%並加計3,000元,或按每1年1.55%擇優發給。
又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已滿15年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但每提前1年,前開計算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另投保單位若有短報或多報投保薪資,除應按差額保險費處4倍罰鍰並追繳溢領給付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亦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為陳美金
加保勞保,並於114年1月24日退保,勞保局自114年2月起按月核付陳美金之老年年金給付為7,276元等節,有本院就其勞保、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及勞保局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34、49頁),堪認屬實。
⒊依勞保局函文(函詢問題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函覆見本
院卷第323至324頁),如被告於陳美金到職時即覈實為其辦理勞保加保,則其保險年資為20年又7日(以20年又1個月計),且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3,000元。依此,陳美金每月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0,260元,與現行核付數額相比,每月差額為2,984元。從而,可認因被告未覈實替陳美金投保勞保,致陳美金每月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失應計算為2,984元。
⒋又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
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勞工依此訴請雇主賠償該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⑴陳美金於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領取8期
老年年金給付(本院卷第359頁),則至114年11月17日陳美金到期已實際受有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經計算為23,872元【計算式:2,984×8=23,872元】,此部分毋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⑵而陳美金為50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33頁),至114年11月17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4歲,依高雄市女性113年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2.01歲(本院卷第369頁),上開損害自114年12月至122年2月為逐年發生,原告提前請求賠償,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921元【計算方式為:2,984×74.00000000=221,920.00000000。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從而,陳美金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可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
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為245,793元【計算式:23,872+221,921=245,793】,陳美金僅請求194,112元,當屬有據。
㈥阮金青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43,418元至阮金青勞退專戶,得以准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依阮金青之勞退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僅於部分月份曾提繳勞退金。參照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5月17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141至143、413、145至151頁,下稱系爭分級表),阮金青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44,696元(計算式詳附件七),其僅請求補提撥143,418元,當屬有據。
㈦陳美金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2,890元,得以准許。
⒈又依陳美金之勞退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被
告僅於部分月份提繳勞退金。且因陳美金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之規範,經勞保局於113年6月14日核定發給退休金,另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頁)。因此,陳美金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損害。
⒉參照系爭分級表,陳美金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144,184元(計算式詳附件八)。其僅請求賠償142,89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阮金青409,418原、給付陳美金567,86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於114年6月2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6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補提撥143,418元至阮金青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姓名 勞動契約成立日 職稱 1 阮金青 107/9/7 櫃檯收銀人員 2 陳美金 107/9/15 現場烤肉人員【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1 阮金青 資遣費 105,142 102,848 1.2 阮金青 預告工資 33,000 32,280 1.3 阮金青 114年1月1日至同月20日積欠工資 22,000 21,290 1.4 阮金青 特休未休工資 74,800 74,800 1.5 阮金青 失業給付損失 178,200 178,200 1.6 阮金青 1.1-1.5加總 413,142 409,418 1.7 阮金青 勞退提撥 143,418 143,418 1.8 阮金青 1.1-1.5、1.6加總 556,560 552,836 2.1 陳美金 資遣費 104,775 102,489 2.2 陳美金 預告工資 33,000 32,280 2.3 陳美金 114年1月1日至同月20日積欠工資 22,000 21,290 2.4 陳美金 特休未休工資 74,800 74,800 2.5 陳美金 老年年金差額損害 194,112 194,112 2.6 陳美金 勞退金短付 142,890 142,890 2.7 陳美金 2.1-2.6加總 571,577 567,861 總合計 1.6、2.7加總 1,128,137 1,120,697【附表三】【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12 31 33,000 12,774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31日 31 31 33,000 33,000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30日 30 30 33,000 33,000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31日 31 31 33,000 33,000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30日 30 30 33,000 33,000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31 31 33,000 33,000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9日 19 31 33,000 20,226 合計 184 198,000 日平均工資 1,076 月平均工資 32,28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附表四】【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12 31 33,000 12,774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31日 31 31 33,000 33,000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30日 30 30 33,000 33,000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31日 31 31 33,000 33,000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30日 30 30 33,000 33,000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31 31 33,000 33,000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9日 19 31 33,000 20,226 合計 184 198,000 日平均工資 1,076 月平均工資 32,28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