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賴張梅桂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劉順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將曾華瑞即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曾華瑞)與
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㈡嗣原告撤回對曾華瑞之起訴(附民卷第95頁),並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曾華瑞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飛機路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工。
㈡伊自111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施工人員,約定每日
工資2,000元。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即於111年5月20日指揮伊進行外牆磁磚修繕作業,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伊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飛機路址手持土膏行走於
高度約10公尺之第三層鷹架時,不慎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及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被告為伊之雇主,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
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345,754元(詳附件一)。
⒉以伊日薪2,0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2日計算,伊之月薪為44
,000元。伊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共14個月又5日,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626,000元。
㈤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
⒈伊自111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16日止,另購買膝部支架、拖手
板、輪椅、助行器、淋浴椅、紙尿褲、棉花棒、紗布、看護墊、膠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1,030元(詳附件二)。
⒉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177號令(下稱勞動部令)所定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之月薪標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可認伊受有由親人看護所生之看護費損害175,000元【計算式:35,000×5=175,000】。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㈦從而,被告原應給付伊共計2,167,784元,扣除華鴻包工業已
給付之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167,784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伊與原告均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僅係代為向實際負責人曾華瑞領取工資後轉交各工人,並非原告之雇主。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非正式醫療收據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難以採認。
㈢又原告與曾華瑞已於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收受曾華瑞支
付之1,000,000元和解金,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由曾華瑞全額填補,自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
㈣伊僅具小學學歷,先前從事泥作臨時工,惟因舊疾復發,致
雙膝退化性骨關節炎及右側髖骨陳舊骨折併變形,已無法久站久蹲,且無工作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雇主。⒈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1至第3款、第6款之規定,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他方(雇主)提供工作(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其特徵在於具有從屬性,判斷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中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⒉又勞基法既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
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倘勞務提供者對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縱未完具全部,仍應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加以規範,不因契約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而異。此一見解亦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所採認。
⒊另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且於契約未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亦同時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合當事人締約經過,如可認雙方就特定期間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且該勞務提供歷程顯現相當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並應依勞基法加以規範,不因契約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而有不同。
⒋被告固否認屬原告之雇主,惟查:
⑴、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陳稱:伊係以98,000元向曾華瑞承包系
爭工程之水土修補,工程現場之鷹架為伊請人搭設。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致電詢問是否有工作,伊回覆待確認後再通知。翌日(111年5月20日),原告即與綽號「阿誠」之師傅至現場。土水工程行情為男師傅每日2,600元、女師傅每日2,000元(刑事卷第10至11頁)。
⑵、被告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陳稱:伊於1
11年5月20日早上知悉原告等工人到場時,並未制止。磁磚工程如經航警局高雄分局檢視無問題,將撥款予曾華瑞,伊則向曾華瑞請款後再給付勞工(刑事卷第37至38頁)。
⑶、嗣於刑事程序中,被告又陳稱:伊於111年5月19日17時許
曾致電原告詢問「要不要做?」;嗣後伊知悉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到場,未請工人讓其離開(刑事卷第144、53頁)。
⒋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接受證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於111年5
月19日下午致電詢問被告是否缺工,被告表示再看看,稍後再回覆。其後,被告通知伊前往航警局施工並告知工作地點,伊遂於111年5月20日前往工地(刑事卷第136至139頁)。
⒌曾華瑞於刑事程序中接受證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承包系爭
工程,因這個工程比較專業,就發小包給被告。被告只要付一些發票錢給伊,沒什麼賺。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不是伊叫的。後來工程就由被告去做,被告小包要找誰、要找誰來工作,都是被告自己負責。伊也沒有發過工錢給原告,是工程完成後,被告才會來跟伊請錢(刑事卷第122至133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致電被告,得知可能有
航警局高雄分局飛機路址之工作機會,遂於同年5月20日上午前往該址開始施作。被告於當日上午知悉原告工作情形後,未予反對,顯係默示同意原告從事該工程。兩造先前曾合作其他工程,依一般土水工程行情,女性師傅日薪多為2,000元;兩造並一致陳稱原告之工資由被告支付,並非向曾華瑞領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係曾華瑞直接指示原告從事該工程,足認兩造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自屬原告之雇主。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勞基法之雇主補償責任。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中爭執,且依其書狀內容,亦難認有爭執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係因至被告指定之飛機路址,登上被告所請他人搭設之鷹架,不慎自高度約10公尺之第三層鷹架墜落至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屬職業災害。
㈢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補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⒉醫療費用: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33、
181、257頁)。雖曾以書狀表示:「原告非正式醫療收據部分,均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全數否認之。」(本院卷第172頁),惟未具體指明何者屬其所稱之非正式醫療收據,亦未說明其認為欠缺因果關係之理由。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敘明(本院卷第201至215頁),仍未見被告到庭或另以書狀陳述。本院依法毋庸審酌其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爰敘明如上。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
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至73頁)。經查,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2至24所據之附民卷第43頁收據,雖載有健保給付金額,惟備註欄記載「30天內10%自付額」等語,且「部分負擔」及「現收金額」欄均明列「30,830」之數額,足認原告就該部分確有實際支出30,830元。
⑷、至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4之病房升等費17,200元部分,經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說明,此為原告升等單人或雙人病房所生之病房費差額,有該院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惟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因醫師指示而屬治療上所必需之費用,該差額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⑸、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之金額為294,806元(計算式詳附件三法7欄),逾此範圍者,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雖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
是以,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者,不得超過其於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所能取得之工資。
⑵、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
日止,共計14個月又5日均無法工作。惟查:①綜合原告所提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附民卷第25、27
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就診急診後,於同月23日接受右大腿清創手術併股骨外固定術及右側鷹嘴、肱骨近端復位內固定手術;同月25日再接受右股骨、髕骨開放性內固定術,並於同年6月2日出院。
②又小港醫院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出
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25頁),111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傷後建議休養6個月」(附民卷第27頁)。綜合前開囑言,可認醫師依醫療專業對原告傷勢所為評估之建議休養期間為「傷後6個月」,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逾此範圍,原告雖稱仍無法工作(本院卷第62頁),惟未提出可資主張之證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於職災醫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11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下稱系爭期間)計算。
③另系爭期間總日數為185日,惟考量原告受僱之工作型態係
依雇主需求不定時出工,並衡酌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是以,系爭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總日數為54日,且系爭期間尚包含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等3日休假日(本院卷第263頁),應予排除。則原告於系爭期間縱依曆逐日計算,其於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之最高日數為128日【計算式:185-54-3=128】。
⑶、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000元,與被告所述土水工程女性師傅日薪多為2,000元之情形相符(刑事卷第11頁),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56,000元【計算式:128×2,000=256,000】,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⒋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及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故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是以,就勞基法第59條所生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毋庸討論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即使該法律並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⒉職安法第1條已揭示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
律;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亦同旨在保障勞工安全,故職安法與職安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屬性至為明確。
⒊是觀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請人搭設鷹架後,明知該作業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仍未於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刑事卷第11頁),顯未盡雇主防止墜落危害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作業而發生墜落事故並受有傷害,應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過失相抵原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任何人將因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所依之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所建立。是以,即使加害人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倘法院於審理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得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於賦予兩造辯論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符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本院卷第160頁)
,惟原告自陳其從事小工、粗工等工作已逾30年(本院卷第127頁),並於111年5月20日前曾從事鷹架作業,且知悉部分雇主於鷹架周圍設有防護網(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其對鷹架作業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
⒊且原告於偵查時自述,系爭工程之鷹架「沒有很穩、沒有架設
安全網」(刑事卷第51頁);與原告共同前往飛機路址從事系爭工程之訴外人楊明誠,亦於刑事程序具結證稱,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曾告知原告「此次工程做了會怕」(刑事卷第182頁)。是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作業環境具有較高墜落危險,仍未配戴任何安全裝備即逕行登架作業,對於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
⒋本院綜合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過失態樣及各自違反
義務情節,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㈥關於被告侵權行為賠償數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共計21,030元(詳附件二),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附民卷第77至81頁)。又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確有建議原告購買右下肢膝支架、左手拖手板及輪椅使用(附民卷第25、27頁);另參酌小港醫院函覆內容,因原告傷勢尚未癒合,尚未能完全自理生活,該院認為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仍需使用紙尿褲、看護墊、棉花棒、紗布、膠帶、沐浴椅及助行器等用品(本院卷第205至207、241頁)。綜上,附件二所示支出共21,030元,均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必需費用。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提供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雖因雙方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得使加害人受惠。故即使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就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綜合判斷,視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因系爭
傷害而需專人全日看護。惟查,小港醫院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術後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25頁),111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傷後建議休養6個月與專人照護2個月」(本院卷第27頁)。綜合前開囑言,可認醫師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專人照護期間為「傷後2個月」,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逾此期間,原告未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據,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令,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附民卷第83至84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其看護費損害,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計算為70,000元【計算式:35,000×2=70,000】。
⒋精神慰撫金:
⑴、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
害情節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以核定相當之金額。其金額是否適當,應綜合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因素而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括「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
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及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顯屬多處嚴重創傷。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內臟撕裂,並於顏面、四肢及胸椎等處骨折,傷勢非輕;醫師並建議休養期間為傷後6個月。原告自111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0月仍持續至小港醫院就醫,顯有數月治療期間。
⑶、又查,兩造自陳:原告為國中畢業,因傷致無法工作、目前
無收入(附民卷第63頁);被告為小學畢業,現亦無工作(附民卷第171頁)。另據卷內資料,兩造111年至113年間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個資卷第3至17、35至41頁)。綜合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傷勢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經查,原告所受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
本院認定總額為791,030元【計算式:21,030+70,000+700,000=791,030】。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與有過失之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553,721元【計算式:791,030×70%=553,721】。㈦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自曾華瑞收受1,000,000和解金乙節不
爭執,並同意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可扣除前開款項(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則原告於扣除後尚可向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27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12年8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8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8月1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仍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1/5/20 111/10/21 醫療費用 345,754 294,806 2 111/5/20 111/7/24 原領工資補償 626,000 256,000 3 111/5/30 111/8/16 醫療用品費 21,030 14,721 4 111/5/28 111/11/27 看護費 175,000 49,000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490,000 編號1至5合計 2,167,784 1,104,527 扣除 曾華瑞已給付之金額 1,000,000 1,000,000 扣除後合計 1,167,784 104,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