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李岦陽被 告 萊德重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0,214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1萬0,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114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4年5月1日將伊勞健保退保,並將公司轉讓他人,迄今尚欠伊114年4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資遣費8萬4,000元,合計12萬2,000元。伊雖於114年5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2萬2,0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27日至114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被告
於114年5月1日將伊勞健保退保,並將公司轉讓他人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4年4月份薪資3萬8,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57至6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轉讓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至114年5月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之年資為3年7個月又5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7萬2,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2,2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萬8,000元、資遣費7萬2,214元,合計11萬0,21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
編號 在職期間 (民國) 經過日數 月薪 (新台幣) 1 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30 40,625 2 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31 40,965 3 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31 39,822 4 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 28 41,502 5 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31 41,327 6 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30 38,000 共計: 181 242,241 1:平均工資計算式:242,241÷181×30=40,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計算式:40,150×([3+(7+5÷30)÷12]÷2)=7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