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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翔軒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嗣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吸收合併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同日,伊續留任職,成為被告之員工。

㈡又依兩造合意之任用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第4條所載「台灣

之星員工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自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即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如於合併基準日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之留用員工,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申請優離。被告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甲約定),並就該勞工之新制年資另發給依法定標準計算資遣費

1.35倍之優離金(下稱乙約定)。㈢原安置計畫既已規範留用員工得於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

內申請優離,然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竟記載「申請時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下稱系爭記載),實有違誠信原則。伊自得於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申請優離。㈣伊已於安置計畫公告得申請優離之期間內,即114年2月18日

提出優離申請,惟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故依安置計畫、甲約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以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年資、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53,349元,伊另依安置計畫及乙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387,11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雇主對自請離職之勞工,原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伊與台

灣之星公司合併後,依協商結果,就特定條件下、自認無法勝任工作之留任員工,於安置計畫中特別訂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離職措施。

㈡安置計畫第4條第2項第5款、安置計畫簡報、安置計畫QA第7

題以及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署之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已明載安置計畫優離方案之「申請時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

㈢伊並於113年1月25日、同年9月2日及114年1月6日三度公告優

離申請期間(詳附表),另附具申請書格式,明示第三次公告為「最後一次受理優離申請」,未於期限內申請者不適用優離方案。原告既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惟未於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辦理,難認原告具備適用優離方案之資格。

㈣系爭文件多次明載優離之申請時程及相關規範,應依伊之規

定辦理。若允許勞工得於合併後1年6個月內之任意時點提出優離,將造成伊行政上之不便,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㈤反之,原告具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且已知悉申請規範及公

告內容,卻片面解讀安置計畫文字,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未向伊確認,即主張得於合併後1年6個月內任意時點提出優離,始屬違反誠信原則。

㈥原告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填具離職申請書,並以工作性質及

興趣不合為由自請離職,填載預定離職日為114年3月31日,顯非申請優離。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18日提請離職兼申請優離,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約款符合誠信原則,應屬有效。

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其締約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是觀被告所提之安置計畫節本,第4條第2項第5款確載有:「

台灣大哥大同意自台灣大哥大與台灣之星確認併購後,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間,台灣之星勞工得向留任之公司申請適用優離方案,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勞方代表均同意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悉依台灣大哥大公告或通知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被告與台灣之星商談合併及研議優離方案時,原則上固同意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設有優離方案,惟兩家公司之勞方代表於當時亦已同意「優離方案之具體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細節,仍應以被告公告或通知內容為準」。

⒊復查原告提出之安置計畫簡報,其中載明:「自合併基準日

起算1年6個月間,留任同仁得向留任之公司申請適用優離方案。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依留任公司之公告或通知為準。」(本院卷第19頁)。可認台灣之星與被告於說明安置計畫時,已以簡報明確向勞工宣達優離方案期間為自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惟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仍以被告公告或通知為準。

⒋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親自簽署通知書,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1頁)。該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載明:「依台灣之星員工安置計畫,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間提供優離方案;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申請適用,公司將受理個人優離作業,惟申請時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且離職日須配合公司工作交接安排。另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不適用優離方案。」(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至遲於簽署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優離方案之申請流程及相關規範,並應依被告規定辦理;如有疑義,亦得於締約時確認。

⒌考量優離方案係就勞工「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於一定期

間內,由留任公司(即被告)提供優於勞基法制之優離金,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雇主認為勞工已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此需受資遣事由。且一般自請離職之勞工,依現行法律規範,亦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足見優離方案乃兼顧勞工保障與企業經營彈性之特別措施。⒍另查企業經營中,人力資源之配置、工作交接,及離職相關

金額、項目與費用之預備與核算,均需一定時間安排,始能使勞僱雙方得以調整與因應。又被告既為企業經營者,相較於僅屬個別勞力提供者之勞工,更能統籌評估符合整體組織運作之優離申請時程與規範。如雇主據此評估適當之申請時程與規範,並以適當方式即時通知勞工,確可兼顧勞工權益與企業經營目的。

⒎況依前述證據資料,可認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於說明安置計

畫及請原告簽署通知書時,均多次明確表示「優離方案之具體申請時程與規範,應以被告之公告、通知或規定為據」,足以促請符合資格之勞工留意被告公布之優離方案相關資訊,並及時確認是否符合資格或擬申請。

⒏綜上,本院認定,系爭記載係衡酌勞僱雙方利益,合理界定

勞工權利行使要件所為之約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有效。

㈡原告依甲約定、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⒈本院認定被告具體實施之優離方案申請時程與規範,已兼顧勞僱雙方權益,亦符合誠信原則,分點說明如下:

⑴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合併後,被告已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於113年1月、113年9月及114年1月三次公告優離方案申請期間,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勞工,另檢附優離方案申請書供列印填載。於各次信件中,被告均再次提醒勞工,優離方案之申請時間、方式及規範,均應依台灣大哥大之公告或通知為準。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⑵其中,被告最後一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時,特別敘明「此為最

後一次受理優離申請」,並載明有意申請者應於114年1月6日至2月14日期間提出申請,並明確註記「未於前述期間申請者不適用優離方案」之重要事項(本院卷第137頁)。⑶況被告所訂優離方案最終申請期限為114年2月14日,距合併

基準日已逾1年2個月。考量優離方案迄日為114年5月31日,且申請優離之勞工尚須配合工作交接,如欲使申請優離之勞工得於114年5月31日前完成交接離職,則被告以114年2月14日為最終申請日,亦屬合理。

⑷綜上,可認被告於合併基準日後之相當期間內,三度提供符

合資格之勞工申請優離之機會,並已明確說明未依限申請之不利效果。被告嗣後具體訂定之優離方案申請時間、方式及規範,已兼顧勞僱雙方權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既不爭執其已收受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電子郵件,並

自承為二技畢業,自101年起即在電信事業服務(本院卷第177頁),可認至114年止,已具10餘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專業與理解能力。⒊另查,被告所提出之通知書及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艱澀難懂(

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即使無法律專業背景者,亦足以理解前開文件內容。是以,可認原告應已知悉優離方案之申請時程及相關規範均依被告規定,並明瞭114年2月14日為優離方案之最終申請日。

⒋惟原告自陳,其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優離申請(本院卷第1

76頁),顯已逾114年2月14日之申請期限。是以,被告依優離方案之規範,認原告逾期申請而不予受理,尚屬有據。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間申請優離,自不得依優離方案、甲、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⒈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優離申請,業如前述,難認其離職係基

於優離方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14年3月17日所填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139頁),縱使原告於該申請書中,就優離方案之申請經過向被告提出建議,惟仍不影響原告係以該申請書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原告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

條規定情事離職,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安置計畫、甲約定、乙約定、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原告38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優離申請公告次數 公告日期 申請起日 申請迄日 1 第一次 113/1/25 113/2/1 113/2/16 2 第二次 113/9/2 113/9/2 113/9/30 3 第三次 114/1/6 114/1/6 114/2/14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