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沈彥君被 告 簡東閔即尚閔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94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72,2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31,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944元,其中1,089,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2,712元自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0,19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20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8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職務,約定每日工
資、平日每小時工資如下,按日於當日下班以現金給付,工作時間自3時至11時,每星期一休息(下稱系爭契約)。⒈108年11月10日至109年10月31日日薪為1,3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63元。
⒉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主張日薪為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88元。
⒊110年11月1日至114年8月7日主張日薪為1,7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3元。
㈡如以伊每月均有出勤26日、114年8月1日至7日出勤依比例計算之各月正常工時工資如下:
⒈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33,800元【1,300×26=33,800】。
⒉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39,000元【1,500×26=39,000】。
⒊110年11月至114年7月:44,200元【1,700×26=44,200】。
⒋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7日之工資為9,981元【計算式:44,2
00×7÷31=9981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詎被告於114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伊翌日毋庸出勤,足徵
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又伊自108年11月10日至114年8月7日止,每星期一均未出勤,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6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700元,預告工資44,200元。
㈣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
37,996元(計算式如附件一)、休息日出勤工資137,392元(計算式如附件二)、休假日出勤工資76,656元(計算式如附件三)。
㈤又伊自108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2日,尚有特別休假(下稱
特休)未休,被告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1,000元(計算式如附件四)。
㈥又被告自108年11月10日至114年8月7日止,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300,197元(計算式如附件五)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937,996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37,392元、休假日出勤工資76,656元,為有理由。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4條、第39條所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曾於附件一至三
所示日期及起迄時間加班出勤,被告迄未給付加班費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簡娃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至1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37,996元(計算式如附件一),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37,392元(計算式如附件二),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76,656元(計算式如附件三),均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6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700元,預告工資44,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7日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5至129頁),被告對此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否認,依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
⒊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⒋原告於114年2月至8月之工資數額,依前開調查證據及擬制自
認之結果,認應如附件六所示,又原告自108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8月7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2月7日至114年8月6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1日,其日平均工資為2,241元、月平均工資為67,2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7日之任職年資為5年8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6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3,19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被告
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67,230元【計算式:2,241元×30日=67,23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700元,預告工資44,2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標準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⒉又勞基法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有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條第6項並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如雇主主張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是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未休特休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給付相當之工資,若雇主否認該權利存在,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算。查原告自受僱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休特休或被告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1,000元(計算式如附件四),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272,262元至勞退專戶。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告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183頁),原告於其請求勞退提撥金期間之工資,依各該年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289至301頁),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72,262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詳附件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6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1,94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補提撥272,262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本金金額 日期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說明備註 1 1,089,232 114年9月15日 清償日 5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⑵(於114年9月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9月15日) 2 342,712 115年4月11日 清償日 5 ⑴系爭筆錄送達翌日 ⑵(於115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本人,本院卷第311頁,故系爭筆錄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4月11日) 合計 1,431,944
【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4年2月7日 114年2月28日 22 28 65,068 51,125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31日 31 31 70,146 70,146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30日 30 30 69,600 69,600 114年5月1日 114年5月31日 31 31 75,812 75,812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30日 30 30 65,634 65,634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31日 31 31 70,166 70,166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6日 6 31 15,842 3,066 合計 181 405,549 日平均工資 2,241 月平均工資 67,23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附表三】【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937,996 937,996 2 休息日出勤工資 137,392 137,392 3 休假日出勤工資 76,656 76,656 4 資遣費 154,700 154,700 5 預告工資 44,200 44,200 6 特休未休工資 81,000 81,000 合計 1,431,944 1,431,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