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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原告與被告吳明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明燮與被告大亨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174元,暨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55,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6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78,762元(計算式:81,762-3,000=78,7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