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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袁有筠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聲明⑵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上訴人為54年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聲明⑵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2,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492萬元(8萬2,000元×12個月×5年=492萬元)。聲明⑶請求薪資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聲明⑵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8,59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9,064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9,532元(88,596-59,064=29,532),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