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雅雯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周榮豊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錢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周榮豊給付超過新臺幣39,6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雅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雅雯之上訴,及周榮豊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張雅雯上訴部分,由張雅雯負擔;周榮豊上訴部分,張雅雯負擔78%,餘由周榮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雅雯(下稱張雅雯)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本亮紅燈之林森二路北向號誌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突熄滅亮綠燈,即起步前行,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榮豊(下稱周榮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向西內直行在快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於○○○○○○○路○○○號誌燈之維修,然未指派人員指揮交通,且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誤認可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周榮豊、高市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張雅雯新臺幣(下同)2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市交通局則以:伊於112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接獲系爭號誌燈故障之通報後即派員維修,並於11時45分許維修完畢,而系爭號誌燈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伊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且伊於系爭號誌燈維修期間依法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系爭事故係在短暫無號誌情形下,屬少線道之張雅雯未禮讓多線道之周榮豊通行所致,伊並無依法必須派員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周榮豊則以:伊為綠燈直行,屬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又張雅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醫材費均無必要性;張雅雯未提出實際遭扣薪之證明,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甲車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個人車禍損失部分未見張雅雯舉證;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張雅雯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周榮豊應給付張雅雯51,167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雅雯、周榮豊不服提起上訴。張雅雯之部分,除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個人車禍損失(耳機)2,599元外,並就看護費部分再擴張請求26,400元(合計118,990元),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張雅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周榮豊、高市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張雅雯118,990元。周榮豊之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周榮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張雅雯於原審之請求;並就張雅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市交通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7至175頁):㈠周榮豊於112年5月20日11時33分許,駕駛乙車,沿四維三路

由東向西內行駛快車道,行近系爭路口時,四維三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適張雅雯騎乘甲車沿林森二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見林森二路燈號突熄滅後即起步直行,致生系爭事故,張雅雯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張雅雯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受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性。

㈢張雅雯因系爭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7,097元、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3,174元。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維修費6,787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周榮豊應對張雅雯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雅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規定,如周榮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與原審之勘驗結果相符,略為:於影片時間11:40:27時,周榮豊視線可見前方燈號為綠燈,而影片最左側已可見在系爭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周榮豐駕駛乙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已可見張雅雯騎乘甲車由左至右前行中;於於影片時間11:40:29時,周榮豊駕駛乙車並未停下而繼續前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畫面中所見之高市交通局維修工程車時,四維三路之號誌雖仍為綠燈,然影片畫面左方已可見持續由畫面左至右前行之張雅雯;於影片時間11:4

0:30時,周榮豊視線可見張雅雯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嗣影片時間於11:40:31時,周榮豊之車道號誌雖仍為綠燈,但張雅雯之甲車、周榮豊之乙車發生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2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301頁)在卷可查。觀諸勘驗結果,周榮豊行駛之四維三路號誌雖為綠燈而為具有路權之一方,然周榮豊至遲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已可見張雅雯騎乘甲車橫越前方之林森二路,周榮豊見狀卻未採取減速等必要措施,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騎乘甲車橫越林森二路之張雅雯,周榮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從而,周榮豊上訴主張其依據號誌行駛,是張雅雯違規衝出

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周榮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張雅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高市交通局毋庸對張雅雯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且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路口之林森二路號誌燈於112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經

通報有時亮時滅之情,高市交通局獲報後,派遣人員至現場維修,於11時45分許修復完畢等情,有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時33分許,系爭號誌燈之故障情形尚未排除完畢,而未能正常運作。

⒊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高市交通局為系爭號誌燈之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高市交通局應就系爭號誌燈負經常維護、保持有效性能之責,然系爭號誌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時亮時滅之情形,自難謂高市交通局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

⒋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雖未能正常運作,然系

爭路口其他向面號誌均在正常運作中,且在四維三路東西向綠燈開啟時,林森二路南北向係維持紅燈開啟狀態,可見用路人非不能輔以其他向面號誌之運作時相,判斷行向開啟綠燈之用路人係有優先路權通過系爭路口之人。再佐以林森二路南向號誌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11:32:01至11:32:06時,南向號誌燈為紅燈,南北向汽機車於路口停等,東西向有汽車通行中;嗣於影片時間11:32:07時,南向號誌燈熄滅,直至影片時間11:32:11時,南向號誌燈均未亮啟燈號,張雅雯並先行騎出,其餘停等之汽機車則未前進;於次秒(影片時間11:32:12)南向號誌亮啟紅燈,張雅雯繼續直行,北向車道停等之汽機車稍微前進數步即停下,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持續觀望未前進;於影片時間11:32:14時,張雅雯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並遭西向之周榮豊乙車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2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0至201、303頁)在卷可查,益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森二路南北向、四維三路東西向之用路人(除張雅雯外)仍可遵行設置在系爭路口東、西、南向紅綠燈號誌,通過系爭路口。

⒌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除張雅雯以外之林森二路南北向用

路人,均不因高市交通局未警示或標示故障號誌而受混淆,依一般用路人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尚不至於發生與張雅雯同樣之結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高市交通局修繕系爭號誌燈之作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高市交通局既非肇致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即無從令其就系爭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㈢張雅雯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審認定周榮豊應給付張雅雯醫療費10,271元(計算式:7,097元+3,174元=10,271元)、就醫交通費3,080元(計算式:

2,030元+1,050元=3,080元)、看護費45,600元、機車維修費6,787元、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4,819元等情,周榮豊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29頁),是原審認定張雅雯可請求70,557元(計算式:10,271元+3,080元+45,600元+6,787元+4,819元=70,557元),為有理由。

⒉對於張雅雯可請求之看護費,以受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全日

照護以2,600元計算,則共可請求78,000元等情,張雅雯、周榮豊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5頁),則張雅雯除於原審請求之45,600元外,上訴後就看護費部分再擴張請求26,400元,合計72,000元,尚未超過張雅雯、周榮豊不爭執張雅雯可請求之看護費數額,故張雅雯上訴後擴張請求之看護費26,40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工作損失89,991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查張雅雯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性,為周榮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審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亦即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薪資作為勞動力之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及工作經驗,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參考資料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此係基於我國民法明定勞動能力本身即已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故此項金額之認定,並非視實際所得損失若干而定,與實際是否受領薪資無關。故周榮豊以張雅雯於受傷後仍有持續工作抗辯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為不可採。

⑶周榮豊對於張雅雯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其每月29,997元、計算3

個月而為89,991元一情,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228至229頁),故張雅雯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為有理由,張雅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⒋關於個人車禍損失(耳機)2,599元之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雅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耳機遭毀損之損失一節,固據提出耳機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然周榮豐否認之,自應由張雅雯就此情負舉證責任。惟觀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從判斷其損害係因何行為所致,張雅雯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故其此部分之理由無從採信,應予駁回。

⒌關於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榮豐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張雅雯受有系爭傷害,則張雅雯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張雅雯依上開規定請求周榮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周榮豊、張雅雯(詳後述)之過失情節及張雅雯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張雅雯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所得3筆、有汽車1部;周榮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UBER司機,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汽車1部(見原審卷第256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張雅雯請求周榮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尚屬適當,周榮豊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實屬無據。⒍綜上,張雅雯得請求之數額為286,948元(計算式:原審認張

雅雯得請求之數額170,557元+上訴後擴張請求看護費26,400元+工作損失89,991元=286,948元)。

㈣張雅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

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雖因燈號熄滅而有異常狀況

,然東西向之四維三路號誌仍正常運作,用路人自得輔以東西向號誌之運作以判斷路權,且斯時除張雅雯以外之林森二路南北向、四維三路東西向之用路人均仍可遵行設置在系爭路口東、西、北向紅綠燈號誌以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從而,張雅雯於系爭號誌燈突然熄滅後,未參酌系爭路口之其他號誌以判斷其應遵守之號誌情形(即四維三路為綠燈、林森二路為紅燈),即率爾起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張雅雯稱其斯時係見系爭號誌燈突熄滅後亮綠燈才前行云云,然當時位在林森二路之其他用路人均無人進入系爭路口以觀,難認當時系爭號誌燈有亮綠燈之情形,張雅雯復未對此提出佐證資料,自無從肯認其所述為真。

⒊審酌張雅雯、周榮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張雅雯本

不應未遵守之號誌而駛入系爭路口,該路段之路權屬於周榮豊,而周榮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影響並非居於關鍵因素,系爭事故仍應由張雅雯負絕大部分責任始為適當,再參以卷內系爭事故之證據資料與兩造所陳當時事發情形,認張雅雯、周榮豊之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

⒋準此,張雅雯所得請求之數額雖為286,948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周榮豊之賠償金額,是張雅雯得請求周榮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輕為86,084元(計算式:286,948元×30%=86,08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雅雯就系爭事故已領取46,396元一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114年6月19日華車賠字第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81至85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張雅雯受領之上開理賠金視為周榮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張雅雯得請求周榮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39,688元(計算式:86,084元-46,396元=39,688元)。

六、綜上所述,張雅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榮豊給付39,68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周榮豊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榮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榮豊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張雅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榮豊其餘部分之上訴及張雅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雅雯上訴為無理由,周榮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張雅雯請求之項目 張雅雯請求之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7,097元 7,097元 合佗中醫診所 3,174元 3,174元 2 就醫交通費 阮綜合醫院 2,030元 2,030元 合佗中醫診所 1,050元 1,050元 3 看護費 45,600元 45,600元 4 工作損失 89,991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 27,150元 6,787元 6 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 4,819元 4,819元 7 個人車禍損失(耳機) 2,599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283,510元 170,55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