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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品杰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訴訟代理人 劉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4,200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萬7,225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徐秀慧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下稱197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之基地除1976之2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197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下稱1975之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竟漏未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1975之5地號土地為其坐落土地,導致伊信賴建物謄本之登記,僅取得不完整之不動產產權,無法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致受有損害,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4,2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除1976之2地號土地外,確尚有1975之5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係公寓,依當時登記法令規定,建物登記謄本基地坐落欄僅需填載其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即1976之2地號土地,則伊據此填載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1976之2地號土地,即無違法或登記遺漏之可言。

又系爭房屋及1976之2、1975之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傅秀炳所有,嗣後僅系爭房屋及1976之2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朱進登拍定取得,再輾轉由徐秀慧取得,至1975之5地號土地迄今仍為黃傅秀炳所有,故上訴人向徐秀慧買受之標的自始即不包含1975之5地號土地,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其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登記遺漏,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未取得1975之5地號土地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前身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自始遺漏登記1975之5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後續被上訴人於建物謄本上亦僅登記1976之2地號土地,致其後拍賣及取得者皆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基地尚有1975之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當時規定及內政部函文為登記,然內政部函文並非法律,應只是內政部對轄下單位就登記一事所為提醒,被上訴人遺漏登記,仍應依土地法第68條負無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查詢系爭房屋之交易實價登錄總價為326萬元,即換算每坪價額為13萬1,292.79元,乘以1975之5地號土地2.34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漏未登記損失之金額應為30萬7,225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225元,及其中30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5元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向徐秀慧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並於111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之基地(係指依建築法規規定之基地)除1976之2地

號土地外,尚有同段1975之5地號土地,惟建物登記謄本僅登記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1976之2地號土地。

㈢系爭房屋為公寓,本體坐落於系爭1976之2地號土地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漏未登記1975之5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乙節負無過失責任,且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⑴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固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所認定,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該條項所稱登記錯誤、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已如上開說明,是以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縱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此僅係就地政機關得否歸責之事由所為之減輕,仍須以登記行為客觀上確有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尚非謂受損害人得毋庸舉證此一要件,即可逕以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賠償,申言之,登記行為是否存在錯誤、遺漏或虛偽,與地政機關就此有無可歸責,本屬先後不同層次之判斷,須先肯認前者之客觀事實存在,始有審究後者免責事由之餘地;倘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亦無應登記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即與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所謂登記不實之結果,更無從逕以無過失責任為由,課予地政機關賠償義務。

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

未登記者,已如上開說明,惟所謂「應登記事項」,自應以登記機關辦理時,有無以登記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及主管機關所定作業規範,負有將該事項併同登記之作業義務為斷,屬規範性之判斷,尚不得以嗣後始生效力之函釋內容,回溯評價登記機關於行為時已完成之登記行為是否存有錯誤或遺漏。查系爭房屋於建物登記謄本僅登記坐落地號為1976之2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之基地除1976之2地號土地外,尚有1975之5地號土地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27頁),然系爭房屋係於70年9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審卷第145頁),而依83年10月17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6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202802號函「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基地坐落』欄,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前審卷第137頁),可知依當時登記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地號,僅需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參以系爭房屋係公寓,本體坐落1976之2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70年6月間測繪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基地地號欄亦記載1976之2地號土地(前審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據此在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1976之2地號土地,應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已難認有何登記遺漏之情事。

⑶又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7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6

988100號函文記載:「..系爭房屋領有(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483號使用執照(D棟),建築基地為港仔埔段1975、1976地號(現今港子埔段1975-5及1976-2地號),另檢視該執照面積計算表同意使用基地面積為952.56平方公尺,1975之5地號土地屬該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亦內含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1975之5地號土地依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計算後,應屬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另參以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意旨略以:「....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加註建築基地地號,用以勾稽該建築基地範圍內各筆土地(含法定空地)之歸屬關係,以防杜法定空地遭不當單獨移轉...」(本院卷第179葉至第180頁),勘認地政機關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需將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以利勾稽法定空地之作業方式,係自89年6月1日起始需為之,於此之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無從依上開函釋所定方式,就法定空地是否併同移轉予以註記、勾稽,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使用執照部分是工務局管理,地政機關職責是自89年6月1日起,始需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且內政部函文亦未要求需溯及既往,因為實在太多了,故本件依當時法規,只需登記建物坐落地號即可乙情相符,自得認其抗辯有據,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陳稱:89年6月1日新制上路後,才需加註法定空地之建築基地,然個別承辦人員如較具經驗,發現該情形時或會提醒出賣人一併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義務之有無,應以法令或作業規範為斷,尚不得以個別承辦人員之偶發提醒,反推登記機關負有此一法定義務,是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2.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登記,既係依登記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及作業規定辦理,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自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將1975之5地號土地併同登記為由,即主張其應負同條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損害?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並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法第2項規定可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參照)。⑵查依上訴人與徐秀慧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前審卷第113

至120頁),1975之5地號土地自始即非上訴人買受範圍及標的,是縱令建物登記謄本未將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登記為包含1975之5地號土地在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1976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均不因此有何減少,況上訴人既自始未曾取得197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客觀上即無因未登記而喪失該筆土地所有權之可能,而難認其實際上受有何積極損害,再者,系爭房屋及1976之2地號土地之財產價值於交易上原得獨立計算,亦難認其總價值會因坐落地號漏未登記1975之5地號土地而有減損。此外,本件於95年間經本院拍賣者為爭房屋及1976之2地號土地,1975之5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黃傅秀炳所有(前審卷第79、181頁),縱認銀行核貸時就系爭房屋產權完整性存有疑慮,該等疑慮亦係肇因於拍賣標的範圍本身,要非被告漏未登記1975之5地號土地所致,尚難認原告未能取得較高額貸款,與被上訴人上開登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相當於2筆基地之市價購入1976之2地號土地,然實際僅取得1筆土地,致系爭房屋產權不完整,無法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登記遺漏或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因系

爭房屋坐落地號未登記1975之5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1975之5地號土地之市價賠償其30萬7,225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7,225元,及其中30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5元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