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唐美蘭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訴訟代理人 鄧仁湛
李岡穎許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802元(原審卷三第2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以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另受有交通費用17,520元、一審律師費用112,000元、二審律師費用87,900元之損害,固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已提及:其因奔波、諮詢、訴訟花費之時間、精神、錢財損失(原審卷一第28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受有上述損害,核屬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尚應准其提出。
三、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表示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109-116頁),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唐維盛於60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灣子頭段(83年後改為建軍段)、竹子腳段興建多間房屋,其中二間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依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分割出4-22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至80年間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葉阿英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4-22土地。而唐維盛另於5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32之1號房屋),國產署於6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地籍,以32之1號房屋所在土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3-73土地),後由訴外人洪健桐購得32之1號房屋,並於81年間向國產署購得283-73土地。被上訴人於83年間重測4-22土地,重測後更改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建軍段24土地),面積則更正為62.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再於98年間重測建軍段24土地,因發現建軍段與竹子腳段地籍線重疊而更正建軍段24土地面積為57.48平方公尺。國產署於101年間與上訴人換約,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建軍段24土地(面積56.94平方公尺)、建軍段24-1地號土地(面積0.54平方公尺)、建軍段30-1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竹子腳段283-44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於107年間遭洪健桐起訴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283-73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囑託被上訴人測量現況後繪製複丈日期107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複丈日期108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認定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判命拆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洪健桐因而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70號恢復原狀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錯誤違失,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80,000元、訴訟費用50,402元、奔波諮詢及訴訟耗費時間、精神及錢財損失200,000元、行政訴訟費及資料影印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錢財損失100,000元,合計470,802元(應為470,402元之誤算)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802元。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為保障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僅為4-22土地之承租人,且亦未證明有何因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3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所為70年分割、82年重測、98年面積更正之測量有違失,然其於98年向國產署申租時即應知悉面積有更正,縱受有損害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縱認未罹於時效,依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理由,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就精神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98年召開地籍圖更正會議時並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於98年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測量錯誤,又上訴人係經過系爭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有占用283-73土地,始認知被上訴人之測量及登記有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錯誤,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受託測量及重測之施測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尚非因此即生經界即地籍線變更之結果,鄰地所有人間倘就經界所在有所爭執,應提起經界訴訟,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定經界位置,被上訴人施測尚不發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又施測當時,受限於技術、設備等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依卷內證據,並無顯示被上訴人辦理分割、測量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又國產署是否確係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均出租予上訴人及其家屬亦屬有疑。至國家機關受託進行鑑定工作,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鑑定結果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並未直接干涉人民之權利,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再經原審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指明拆除點,並無上訴人所稱指明拆除點錯誤之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㈠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是否依照民法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有違,原審對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未置一詞,難解於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未調查洪健桐異議界址之後續處理結果,訴訟程序有程序重大瑕疵,應發回更審。㈡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的賠償項目為拆除費用、回復原狀費用、損失租金、裁判費、資料費地政規費等計470,775元,此不包含精神損失,上訴人現另主張交通費用17,520元,原審杜昀浩律師之律師費用112,000元,及二審黃國鐘律師費用84,900元,故上訴人總計受有685,195元損害,但於本件僅一部請求。㈢地政機關鑑定錯誤仍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等語,並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備位一部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802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上訴人未舉證交通費、後續租金損失之請求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且現本案僅為二審,即便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就追加部分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始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審判之訴訟標的是
否包含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有疑問,而應廢棄於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之6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237-238頁、第359-360頁、原審卷二第287頁、原審卷三第221頁、第239頁、第273-274頁),原判決亦於「原告主張」欄位整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載明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287頁、簡上卷第19頁),上訴人及原判決既均已將國家賠償法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列作為訴訟標的,已難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抑或原審審理範圍不包括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情。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調查洪健桐對於樁位仍有異議之後續結果,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簡上卷第81頁)。然原判決既已敘明: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測量,並不直接發生地籍線變更之結果,且受施測當時技術設備之限制,事後縱因重測或複丈而使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亦難遽認先前之測量即有違誤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部分),而認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說明毋庸再行測量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部分),則洪健桐是否於102年間對於樁位仍有異議而曾聲請鑑界(原審卷第241、1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已載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陳述及攻防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殊無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可言。是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誤解」甚至「曲解」上訴人於原審之
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賠償項目表不包含精神損失云云(簡上卷第111頁、第114頁),然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以112年7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自行載明:「(二)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470,802元:1.損失拆除費用40,000元。2.回復原狀費用80,000元。3.訴訟費用50,402元。4.因奔波、諮詢、訴訟花費之時間、精神、『錢財』損失(包含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5.行政訴訟費、檔案影印費、謄本費、鑑界費、陳情書影印費、航照圖費、因地政事務所所花費之時間、精神、『錢財』損失(包含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原審卷一第280頁,計算加總後應為470,402元),同時檢附拆除費用、回復原狀費用等記載金額與上開數額均不相符之「附表1-1: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表格」(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85頁,即上訴人所稱之賠償項目表)。而迄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係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02元」(原審卷三第273頁),該470,802元數額核與上訴人書狀內容相符,難認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項目與金額有有何誤解曲解之處,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685,195元之損害等語。然國家賠償法自70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間為68年8月30日,斯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依首揭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惟上訴人迄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44年餘,該部分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審卷一第56-57頁),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召開之地籍圖更正會議並無通知上訴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審卷一第239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未參與前開更正會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則上訴人自無從於98年更正地籍圖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測量錯誤,又上訴人係經系爭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有占用283-73土地,始認知被上訴人之測量及登記有其所主張附表所示錯誤,難認其附表編號2至12部分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
⒉況就附表編號1、4部分,國產署以113年6月12日台財產南勘
字第11330006790號函覆原審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8年間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檔存資料可提供」(原審卷三第11頁);復以113年9月4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300172010號函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系爭土地(即283-73土地)與灣仔頭段4-16號(後重測為建軍段21地號)2筆前於81年1月間即全筆出租朱美卿君,嗣81年3月4日承租人朱君檢具地上「灣頭南巷38巷42號」門牌房屋(即變更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切結書等證件依前揭規定申購,經本分署81年3月11日勘查結果,地上為灣頭南巷38巷42號磚造國式平房使用,使用面積依序為36及2平方公尺,使用人即為申租人(朱美卿),經核符前揭規定,嗣經朱君於勘查表認章確認後,於81年7月間讓售283-73土地與灣仔頭段4-16號(後重測為建軍段21地號)土地2筆予朱君……朱君申購當時土地使用範圍係經朱君確認後核辦讓售等語(原審卷三第197-198頁),上開函覆內容均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於68年間,係以32之1號房屋占用之全部土地面積分割出283-73土地,或被上訴人有實際測量之行為。而附表編號4所示81年間朱美卿讓售32之1號房屋所占用之範圍即283-73土地及灣仔頭段4-16號土地予洪健桐,既是由國產署勘查、朱美卿認章確認,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4無鑑界紀錄,非屬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坐落在283-73土地、逕自認定283-73土地均係32之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現地籍線有誤,亦不能排除係因受技術、設備等所限,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詳如後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測量、登記錯誤情形。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早期臺灣地區使用之地籍圖測繪方法為圖解法平板測繪,後因其測繪年代久遠,圖紙多已伸縮破損,不堪使用,內政部自65年起推動地籍圖重測計畫,並自78年起全面採用數值法測量等,可知地政機關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所限,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
⒋附表編號2部分,國產署以113年6月12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133
0006790號函覆原審略以:「……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70年間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檔存資料可提供。㈢葉阿英80年6月14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記載,申請承租地號為灣子頭段4-22地號,申請面積63平方公尺,無申請承租其他地號土地。2、灣子頭段4-22地號土地前於70年間由灣子頭段4-5地號分割而來,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80年6月28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整筆為高雄市○○區○○○巷000○000號建物使用,至於當時該建物是否有使用其他地號國有土地,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稽。㈣1、高雄市○○區○○○段0000000○○○0○○○○○○○○段0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係因唐美蘭96年8月6日申請書陳情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有疑義,經派員會勘結果,其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000號建物使用範圍尚有部分未承租,爰於97年6月6日申請承租,本分署受理後以97年7月17日台財產南勘字第097300958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並派員依高雄市○○區○○○巷000○000號建物使用範圍實地指界後,分別由竹子腳段283-103、建軍段30地號分割而來。2、高雄市○○區○○○段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係因唐美蘭100年2月25日申請承租,本分署受理以100年4月7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03000352號函請鳳山地政辦理分割,並派員依高雄市○○區○○○巷000○000號建物範圍實地指界後,分別由竹子腳段283-10
3、建軍段24地號分割而來。3、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係因第三人洪健桐101年6月7日申請承租,本分署受理後以101年8月21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13000540號函請鳳山地政辦理分割,並派員實地依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建物與灣頭南巷112、114號建物屋簷、下為磁磚(屋簷部分雙方交疊使用、下方鋪設磁碑)部分指界後,由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分割而來。」等語,此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13頁)。由該署回覆: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4-22土地外其他地號國有地,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及上訴人於96年、100年陸續再申請承租除建軍段24土地(原4-22土地)外其他範圍之國有地等節,足認上訴人或其親屬是否自始即向國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占用之全部土地乙節,並非無疑。何況,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不爭執其有在系爭房屋廚房浴廁上方加蓋鐵皮(下稱舊鐵皮屋頂)並鋪裝帆布、在土地舖設地磚與門檻,並將熱水器與瓦斯桶移至系爭房屋外、於108年8月間雇工搭蓋鐵皮屋頂等,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28頁);復觀系爭房屋稅籍資料,112號房屋一層次面積34.5平方公尺、114號房屋一層次面積31.8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69-270頁),合計一層之面積已達66.3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主張租用之範圍均有未合,堪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範圍並非未曾變動,尚無法以上訴人經系爭判決認定有越界占用283-73土地之結果,即逕認被上訴人於70年間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4-22土地分割事務時有所違誤。
⒌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國產署有於80至81年間委託申
辦4-22土地複丈之紀錄,觀諸上訴人主張之4-22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國產署勘查表等證據,4-22土地於80年2月20日登記之原因為「補註用地別」(原審卷一第61頁),該勘查表記載「本案土地業經實地指界會勘」欄下方亦僅有申請人「葉阿英」之印文(原審卷一第153頁),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0至81年間測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範圍,且測量有誤等節屬實。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5違誤之理由,係稱倘98
年地籍線更正正確為前提,卻在附表編號6部分,又改主張認被上訴人98年測量有錯誤,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而附表編號5、6部分,承前所述,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縱嗣後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歷次辦理測量時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縱4-22土地於70年、83年、98年間面積大小略有變更,亦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測量必有違誤。至建軍段與竹子腳段地籍線重疊或錯開之疑義(原審卷一第275-277頁、原審卷二第373-377頁),被上訴人答辯係因自日據時代起,竹子腳段與灣子頭段(即建軍段)均沒有同時包含上開二段的地籍圖存在,且日據時代的地界不夠精確,常以河流、道路等為界,後續重測時才會發現把兩段產生交疊的情況,兩段的地界迄今仍是分開管理等語(簡上卷第158頁),而由本案之歷年地籍圖可見,竹子腳段與灣子頭段(建軍段)土地確係分開在不同地籍圖上標示(原審卷一第85-87頁、第161頁、原審卷二第371-375頁),是亦不能排除98年前之地籍線交疊錯誤,係肇因於先前測量技術代差問題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83年至98年間竹子腳段有同時重新測量,或地政機關前確有實際測量之部分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情形,其主張亦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7部分,由前揭國產署函覆:「高雄市○○區○○○段000
0000○○○0○○○○○○○○段00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係因唐美蘭100年2月25日申請承租,本分署受理以100年4月7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03000352號函請鳳山地政辦理分割,並派員依高雄市○○區○○○巷000○000號建物範圍實地指界後,分別由竹子腳段283-103、建軍段24地號分割而來。」等語,及檢附該署100年4月7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03000352號函、勘查表(原審卷三第131-141頁、第143-155頁),固可認國產署有於100年間函請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分割,然此時間點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1年間,況被上訴人已答辯建軍段24號土地101年間查無申請鑑界紀錄,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說,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上訴人所指之測量行為。況觀諸國產署100年勘查結果之使用現況,已可見系爭房屋有占用到283-73土地部分範圍情形(原審卷三第147頁),本無法租用洪健桐早於81年間已取得所有權之283-73土地(原審卷一第127頁),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致其後續承租土地範圍小於系爭房屋面積乙節,亦不足採。
⒏附表編號8、9部分,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測量錯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102年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聲請書、複丈成果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67-173頁),稱在102年7月11日再鑑界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時,亦將洪健桐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界樁劃設在283-7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應無越界建築至283-73土地,然該申請書上已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對(界)樁位仍有異議,故仍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所為之附圖一、附圖三有測量及計算面積之瑕疵。
⒐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有指界疏失,指明之拆除點逾越執行筆錄記載之D'示意圖,致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為拆除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1日會同洪健桐與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由被上訴人人員指出定位點1至3,32-1號房屋後面空地定位第4點(如附件),而該附件即為複丈日期107年7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前開執行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01-204第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依系爭判決之附圖指明拆除點,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明拆除點錯誤之情。由系爭執行事件筆錄復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5日再會同洪健桐與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由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測量,再次確認A-1、B-1、C-1、D',並告知施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再次會同洪健桐與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由被上訴人人員測量靠近283-445地號之C-1斜線2個點(附圖一),該日地政人員、執行人員再次到場測量,結果同110年3月25日測量結果,債權人(即洪健桐)雖有意見但同意以今日測量結果施工拆除(執行卷第117頁、第187-189頁),均難認有指界錯誤致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複丈成果圖為拆除等節,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8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470,802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就利息部分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 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1 民國68年8月30日國產署委託被上訴人按照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32之1號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將竹子腳段283-26地號土地分割出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分割錯誤,且未發現地籍線有誤,致部分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 該次分割係由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指派之人員會同辦理,並於分割複丈圖上簽章確認成果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無誤。 另該案土地複丈申請書資料逾保存年限15年,已依「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規定銷毀,致當時土地分割點指界位置無從查考。 2 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30日應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內,自灣子頭段4-5地號土地分割出灣子頭段4-22地號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卻未發現地籍線位移,逕自分割出灣子頭段4-22地號土地,導致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範圍超出灣子頭段4-22地號土地。 該次分割係由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指派之人員會同辦理,並於分割複丈圖上簽章確認成果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無誤。 另該案土地複丈申請書資料逾保存年限15年,已依「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規定銷毀,致當時土地分割點指界位置無從查考。 3 於80-81年間,上訴人母親葉阿英欲向國產署簽訂租賃契約,國產署委託被上訴人測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致葉阿英承租土地範圍小於系爭房屋之面積。 查無國產署80-81年間委託申辦4-22土地複丈紀錄。 4 81年間,洪健桐(原名洪武雄)欲購買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國產署委託被上訴人測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被上訴人理應審查32之1號房屋是否確實坐落於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之全部,若98年地籍線更正正確,被上訴人未發現地籍線位移,亦未發現系爭房屋之部分坐落在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逕自認定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均係鳳東路房屋坐落之土地,致國產署將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洪健桐,日後衍生洪健桐與上訴人系爭訴訟爭議。 洪健桐於81年買賣登記取得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前,查無該筆土地鑑界紀錄,另該筆土地亦查無更正地籍線之紀錄,上訴人所述並無實證,應屬臆測。 5 於83年5月20日,灣子頭段4-22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改為建軍段24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其面積由63平方公尺更正為62.45平方公尺。若98年地籍線更正正確,被上訴人重測時,未發現地籍線位移,且於地籍調查表使用狀況記載「道路」,無視系爭房屋,且測量結果及計算方式均有誤。 4-22土地地籍圖重測是於82年辦理,由土地所有權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到場指界,調查表上亦由該機關指派人認章,該地號土地四至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並非上訴人所稱依房屋實際使用來指界。本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依法辦理,且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地籍調查表背面使用狀況欄位內加註之文字,係屬參考資訊,非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 6 98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測量土地面積錯誤,將建軍段24地號土地之面積自62.45平方公尺改為57.48平方公尺。 更正過程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關係人等召開說明會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及鄰地關係人等,並無人提出異議,且土地重疊疑義經實地測量確認,其更正作業符合上開規定法定要件,自無不法。 7 上訴人於101年間欲向國產署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國產署委託被上訴人測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但被上訴人測量錯誤,以致於承租土地範圍小於系爭房屋面積。 建軍段24地號土地於101年間查無申請鑑界紀錄。 8 107年7月12日本院囑託被上訴人測量竹子腳段283-408、283-445 地號土地(鳳法土228;系爭訴訟),被上訴人測量土地面積錯誤。 係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相關測量作業。 9 108年10月3日,本院囑託被上訴人測量建軍段24地號土地(鳳法土291;系爭訴訟、107年度訴字第535號),被上訴人測量土地面積錯誤。 係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相關測量作業。 10 110年1月21日本院囑託被上訴人測量竹子腳段283-73地(鳳法土7;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未按照鳳法土228複丈圖進行指界,致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多於鳳法土228複丈圖。 係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相關測量作業。 11 110年3月25日本院囑託被上訴人測量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鳳法土57;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未按照鳳法土228複丈圖進行指界,致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多於鳳法土228複丈圖。 係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相關測量作業。 12 110年4月21日本院囑託被上訴人測量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鳳法土82;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未按照鳳法土228複丈圖進行指界,致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多於鳳法土228複丈圖。 係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相關測量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