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旭騰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9日本院114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導致可能出現裁判歧異之風險,屬裁量失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復依土地法第68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登記不實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始可免責,原判決未注意上開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上訴人所受之土地分割繪測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等損害,與本件土地登記不實間具直接可預見之關聯,原判決認定兩者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再者,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本件土地登記有無不實,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信託專簿申請書、委任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或遺失切結書、買賣契約及金流憑證,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已違反其證據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

,造成裁判歧異之風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以,原審認其得依憑卷內事證自為判斷,繼而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無違,上訴人亦未敘明原審上開裁量具體有何違法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復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所受土地分割繪測費用及律師費用

等損害,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所影響者為遭變更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行使權利,並不侵害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所謂土地分割測繪及律師費之損害,無非為其另案分割共有物所支出費用,而共有之土地,共有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上訴人本即可能因分割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且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並非通常均可能發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自難認具相當性,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間無因果關係乙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就本件土地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登記不實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始可免責,原判決未注意上開規定,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等語。惟土地法第68條雖要求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責任,然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仍應就其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以此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本件土地登記有無不實,亦未於判決

理由中論斷,已違反其證據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上訴人所受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土地登記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開土地登記有無不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於法無違。況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聲請調取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相

關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及金融機構、移民署資料,乃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