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曾亭亞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證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汪芬蘭及訴訟代理人A06之女兒,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到院證述,本院於115年2月6日通知證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到場應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因A06當庭陳稱證人因工作繁忙不便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8頁)。
本院改於115年5月6日再次通知證人到場,經證人本人收受通知後,於115年6月5日具狀陳明在國外出差不克到庭云云,證人既已合法收受上開送達通知,並知悉本件受傳訊到場之事。惟證人未遵期到場作證,又未提出符合上開情節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及提出該正當事由之佐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張證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與其未到庭對於本件審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科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為適當。
三、本院另通知證人應於115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到場作證,屆時證人如仍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