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林正庸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被告兼法定代 理 人 王敬豪被 告 林國慶上列 兩人訴訟代理人 洪楚甯上列兩人訴訟代理人兼被 告 陳敬婷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訴訟代理人 李立元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拒絕賠償,此有113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高雄仁愛之家)及高雄地方法院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㈡撤銷高雄仁愛之家許可證,嗣於審理中,變更併追加聲明為:㈠高雄地方法院應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㈡高雄仁愛之家、林國慶、陳敬婷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㈢被告王敬豪應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見二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其中37.815平方公尺即11.439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生之糾紛,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仁愛之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
稱系爭鳳簡字第465號前案)之承審法官,違法裁判、裁判能力不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賠償55萬元。
㈡被告高雄仁愛之家為7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793地
號土地其中之37.81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每坪每月租金281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016號函,函詢原告有無意願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原告則填寫「承購基地意願調查表」回覆被告表示願意承購。被告嗣於109年3月4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129號函,函覆原告稱:系爭土地面積37.815平方公尺、讓售價格為5,456,705元,得於109年5月31日前簽署買賣契約等語。詎被告於109年9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函覆原告稱:
原告向被告申購793地號土地,793地號土地須依現況辦理分割後,再依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出售,又7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原案平面圖僅有6棟,現況為11棟,與原圖不符,目前無法辦理分割,請原告以承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若能順利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日後得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第三人,因被告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使得潛在買家均因系爭建物之產權不清而作罷,系爭建物受有2年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及折舊損失,損害金額計55萬元(下稱系爭損失),又被告林國慶及陳敬婷均為被告高雄仁愛之家受雇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高雄仁愛之家、林國慶、陳敬婷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
㈢被告王敬豪持本院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
103號(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318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王敬豪之債權額僅有15萬元,系爭建物市價卻高達550萬以上,導致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半年多期間無法出售且有折舊,是被告所為上開執行程序使其受有55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敬豪應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雄地方法院部分: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需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非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得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鳳簡字第465號前案之承審法官違法裁判且能力不足而請求賠償,惟該承審法官並無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國慶、陳敬婷部分:原告所訴事實業已經鈞院於111
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王敬豪部分:被告前另訴請求確認原告對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經系爭鳳簡字第465號前案判決勝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系爭裁定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4,048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拒不支付該訴訟費用,被告始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期間,原告曾聲請停止執行,惟亦經鈞院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抗告,鈞院再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駁回確定,後因原告同意以其銀行存款支付上開金額,始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仁愛之家未到庭,雖以書狀表示如㈢所示等情,惟未就
原告所訴事實為答辯,然仍以書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高雄地方法院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執
行審判職務時有侵害其財產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侵害其財產權,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仁愛之家部分:
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經查:原告前以如起訴主張欄之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仁愛之家為相同之聲明請求,業已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可佐(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為同一事件,核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國慶、陳敬婷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仁愛之家拒絕出賣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失,而被告林國慶及陳敬婷因受雇於之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受損失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慶及陳敬婷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復查被告仁愛之家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原告只承租系爭793
地號土地部分,如要辦理分割,需先行回復原狀即如原始平面圖所示6棟房屋之狀態,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另有增建部分,必須要重新評估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語,復有原始平面圖在卷,堪認7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已與原始平面圖不符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土地未能出售原因已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情,原告仍執前情主張被告需因此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已非可採,況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兩人為被告仁愛之家受雇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出售即需與被告仁愛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其等如何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及舉證等情,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慶及陳敬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王敬豪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固為法之所不許。惟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2號、96年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王敬豪因系爭債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既有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謂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而有超額查封情形,因此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採超額查封禁止主義,然此為法院強制執行時之準則,且該規定為訓示規定,亦即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甚小時,不適於查封高額不動產或動產時,應通知債權人另行指封其餘與債權額相近之財產俾供清償,並非拘束債權人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指封系爭建物為查封標的,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鳳簡字第465號前案之承審法官違法裁判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地方法院賠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慶、陳敬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王敬豪應負賠償責任之訴均無理由;被告仁愛之家部分則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又前開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為之,然該部分之訴與他部分之訴,具有相牽連及因果密接關係,且同以判決駁回其訴,更得昭慎重,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