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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昭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訴訟代理人 李易蒔

鄞孝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高市工園處景字第11373698500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暨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審國卷第17至20頁),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5日上午5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民族一路接仁武區高楠公路高楠0305燈桿慢車道時,因該處分隔島上路樹(下稱系爭樹木)遭颱風吹倒而橫置在路上,原告因大雨視線模糊不清而撞及系爭樹木(下稱系爭事故),致跌倒而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及左手挫傷併瘀青、左手第一掌、第二掌骨骨折、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全損。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未將系爭樹木予以修剪、維護、固定或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系爭樹木遭颱風吹倒於地,事後復未立即移除、砍伐或遷移,且未設路障、警示錐、警示燈(警示標誌)及用黃色布條封鎖路面,以保護車道之行車安全,致生系爭事故,自有管理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3,4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逢強烈颱風凱米襲臺之際,依EMIC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災情統計,路樹災情共1,131件,案發當日上午5時高雄市風速最大達到21.3m/s,為9級風,且案發前24小時內累積雨量超過80mm,依照雨量分級之描述已達致災性大雨等級,系爭樹木傾倒為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又系爭樹木外觀枝葉翠綠、生長良好,無蟲蛀病害情形,被告於平日維管該區喬木時,均有巡查並視現況安排修剪,倘發現枯枝或斷枝亦派工移除,於案發前7月亦有派員巡查紀錄,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且高雄市政府亦於113年7月24日晚間已先行發布新聞及透過警廣、有線電視臺通報廣播,宣布翌日全市停止上班上課,以維護市民安全。另被告於颱風期間有安排廠商待命,惟移樹作業需使用機具輔以人力進行,故現場施作必須考量當下風雨強度,避免擴大災情,尚難於樹木傾倒當下立即排除倒樹,且被告於案發同日7時許接獲災情通報時立即派工,至現場進行交通警示及清除倒樹等避免災情擴大之必要作為,並於接獲通報後1小時內恢復道路應有狀態,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否認就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縱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然系爭事故並非系爭樹木倒塌壓制原告,而係原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已倒塌之系爭樹木而受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就原告所提損害項目之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國字卷第73至7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3年7月25日上午5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楠

公路高楠0305燈桿慢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上午6時49分許始接獲通報系爭樹木倒塌之災情。

⒊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113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賠償並於113年12月23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6,476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620元(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3年7月25日至113年10月5日無法工作。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無欠缺?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51萬3,40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有欠缺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樹木於113年7月25日係遭颱風吹襲而

倒塌在地(見審國卷第12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國卷第152頁),復依卷存被告所提出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凱米颱風概況表、EMIC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歷史災情查詢統計頁面資料、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仁武自動氣象站報表、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等資料(見審國卷第179至185頁),可知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3年7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發布海上颱風警報、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5日為凱米強烈颱風侵(近)臺日期,直至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方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且因高雄市於113年7月25日風力雨量預測均已達停班停課標準,高雄市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班上課,113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仁武區最大瞬間風為21.3m/s,屬蒲福風級9烈風等級(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降水量則為32.5㎜等情。是系爭樹木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因強烈颱風來襲而遭吹倒乙節,洵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未將系爭樹木予以修剪、

維護、固定或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系爭樹木遭颱風吹倒於地,事後復未立即移除、砍伐或遷移,且未設路障、警示錐、警示燈(警示標誌)及用黃色布條封鎖路面,以保護車道之行車安全,致生系爭事故,有管理欠缺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未將系爭樹木予以修剪、維護部分: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巡察及修剪紀錄、高楠公路平時維護狀況、

凱米颱風前巡檢及颱風期間搶災照片各1份(見審國卷第193至202頁、國字卷第99至12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有進行數次巡察、修剪、維護高楠公路植栽之作業,則被告抗辯:伊於平日維管該區喬木時,均有巡查並視現況安排修剪,倘發現枯枝或斷枝亦派工移除,於案發前7月亦有派員巡查紀錄,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修剪日為113年7月9日、颱風前最後一次巡察為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等情,非屬無稽,堪以採信。

⑵況參以原告陳稱:不知系爭樹木何時倒的,我上班都會經過

該處,事發前一天樹木還沒有倒塌,前一天騎車過去都還正常,倒塌的樹木從照片來看是很粗的,沿途比系爭樹木小的樹木也沒有倒塌等語(見國字卷第75頁)。足徵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強烈颱風凱米來襲前,系爭樹木外觀有展現出腐敗或其他外觀可能有倒塌危險之徵兆。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上開高楠公路凱米颱風期間巡檢及搶災照片

,可見中央氣象署發布凱米颱風警報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7月24日上午7時21分許、下午3時46分許、下午5時52分許、113年7月25日上午1時18分許等時間,均有派員至高楠公路進行巡察、搶災作業(見國字卷第111至115頁),實難認被告於凱米颱風來襲、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怠於巡查或維護修剪之情形。

⑷再者,修剪樹木枝葉有一定之工法及範圍,修剪之幅度過大

(強剪)反而不利樹木之營養輸送及生長,不利枝幹之強壯,而防風功能減弱,尚無法以系爭樹木經凱米颱風吹襲倒塌之結果即得逕予逆推枝葉未修剪為倒塌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未將系爭樹木予以修剪、維護云云,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未將系爭樹木固定或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部分:審以被告管理之路樹數量甚鉅,防風災措施之反應時間勢必拉長,且臺灣每年不定時均有颱風來臨,風災災情時有所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酌諸被告採取防範措施(加固措施)所需耗費之成本、人力及預算,實難以期待被告每逢颱風前夕即就所有並無可能倒塌徵兆之路樹皆架設安全裝置或拉起危險區域之圍欄。另考量風災就系爭樹木造成之損害、機率及系爭樹木之防災成本間,更難期待被告就系爭樹木進行無限度之加固措施,尚難謂被告除例行性之路樹修剪及道路巡察外,未採取進一步之防颱措施,即屬管理有所欠缺。綜合上情,被告於凱米颱風來襲前,已就系爭樹木進行修剪、巡察,縱未將系爭樹木固定或採取除修剪、巡察外之防止危險損害發生具體措施,亦難認被告有何管理上之欠缺。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樹木遭颱風吹倒後,未立即移除、砍伐

或遷移,且未設路障、警示錐、警示燈(警示標誌)及用黃色布條封鎖路面,以保護車道之行車安全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於中央氣象署發布凱米颱風警報後之數個時段均已有派員至高楠公路進行巡察、搶災作業,而原告陳稱事發前一日系爭樹木仍屬正常;又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25日上午5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楠公路高楠0305燈桿慢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始接獲通報系爭樹木倒塌之災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綜上,被告既於強烈颱風襲臺期間,已有派員冒風雨為巡察、搶災行為,依原告前開所陳及前述被告所提出巡檢及搶災照片,系爭樹木倒塌時間推估應為113年7月2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之人煙稀少時,被告係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1小時餘,始獲報知曉系爭樹木倒塌之災情,則系爭樹木於不明時間倒塌時,被告既尚未得知此事,即難認被告尚未將倒塌之系爭樹木移除、砍伐或遷移、未設路障、警示錐、警示燈(警示標誌)及用黃色布條封鎖路面屬管理有何欠缺可言。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51萬3,406元,為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51萬3,406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51萬3,4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日期: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 醫療費用 6,47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及至翁聆修骨科診所復健,所支出之費用(榮總4,806元+翁聆修骨外科診所1,670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 ⒉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2萬元 同意以估價單所載費用4萬3,950元之5折即2萬元請求。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90元。 ⒊ 交通費用 7,620元 原告因傷往返榮總共9趟(每趟往返之交通費為450元),及往返翁聆修診所共17趟(每趟往返之交通費為210元),合計支出7,620元。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 ⒋ 不能工作之損害 7萬9,310元 原告除三節獎金外,每月固定薪資4萬2,318元,自113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無法工作,薪資共損失7萬9,310元。 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不爭執。 ⒌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害,受有精神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總計 51萬3,406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