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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楊淑美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訴訟代理人 王紹瑜

吳珮雯劉宗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改善現有設施瑕疵。嗣後又追加蔡宛芬、于桂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為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蔡宛芬、于桂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訴,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改善現有設施瑕疵(即於被告大門前車道安裝排水設施、雨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理,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9月9日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卷㈠第21-24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28日至被告處參加活動,當日11時許,行經大門左側之迎賓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時,適逢下雨,然因被告設置之系爭車道坡度過陡,未設置排水、未設止滑,致系爭車道積水,伊因此於系爭車道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後枕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就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車道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致伊發生事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不僅否認有缺失,並稱被告之大門前採人車分道,即行人走階梯、系爭車道僅供車輛通行為由,拒絕賠償,實則,系爭車道為門口對停車場之設計,直接引導民眾步向停車場,眾多民眾均係利用系爭車道進出,倘係利用大門前階梯經系爭車道之玄關進出,反而會經過汽車、機車與行人共同通行之區域。又被告固在1樓出入處張貼標示及警語,提醒行人應走階梯、勿行走車道,惟自門口階梯進出亦會經過系爭車道,被告所謂人車分道之設計,顯然不符實際需求與通行狀況。再者,被告拒絕賠償之行為,致伊耗費心力進行多次拍攝記錄、陳情,造成精神上二次傷害,自應賠償伊慰撫金3萬元,另就伊因身體受傷與1年來之心理負荷,亦應賠償伊慰撫金2萬元,以上金額,共計5萬元。再者,系爭車道致伊滑倒受傷之原因為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遮雨棚所致,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並應於系爭車道加裝排水設施、遮雨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改善現有設施瑕疵(即於被告大門前車道安裝排水設施、雨棚)。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車道即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為由請求國賠,然系爭車道設置之目的係作為車道使用,非如原告主張之人車混用通道,故系爭車道之設置標準、管理均係按規劃車輛使用之通道為之,而非原告主張之行人通行之標準。首先,就系爭車道之設置部分,於設置之初,系爭車道之設置標準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此由所在建物業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即足推認,又於鋪設之初,已選用具有止滑作用之粗糙面磁磚作為車道地磚,並設計合於建築規範之坡道斜度,甚為平緩。其次,關於系爭車道之管理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道之狀態為路面平整,並無凸起或凹陷處,亦無路面破損或不平之處,車道路面外觀上完全平整正常,無破損凹陷,亦無危險需添補或作其他處理之情形,車道路面完好無缺,足見,被告已盡妥善管理系爭車道之情形。況被告之大門入口處,原採人車分流之設計,關於行人之通道入口處規劃設有扶手階梯,專供行人以行走方式進出通行,並另設置無障礙坡道於側門處,供不方便使用階梯之民眾使用,至系爭車道坡道部分係規劃作為車輛通道,平常除供來館民眾開車接送長輩,臨停於玄關,方便長輩上下車使用,亦為緊急時,救護車護送長輩就醫之通道,避免車輛行進時與行人發生碰撞,意在保障來館民眾生命安全,及讓出較一般轎車更大之救護車的行駛空間。被告為落實人車分道,已於建築物大門口外之上坡車道入口明顯處張貼「行人勿走車道」、「行人請走階梯」等警告文字,亦在下坡車道明顯處張貼「行人勿走車道」、「行人請走階梯」等警告文字,避免車輛行進時與行人發生碰撞或其他事故發生。上開警語標示在建築物出入口及上下坡車道明顯處,且位於行人必經之處,現場環境開闊且視野無任何阻擋,行人行走時均可明顯察覺,被告並無任何管理有缺失之情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為雨天,因天候因素造成路面濕滑,本非人力能事前干預,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注意自身用路安全,以落實自主管理、責任承擔之精神,卻捨供行人行走之階梯、無障礙坡道,選擇通行系爭車道,然系爭車道本作為車道使用,其屬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原告係因滑倒受傷,綜合前揭事實客觀判斷,非被告就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難認原告聲稱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參加被告之活動,原告於活動當日11時

許步行於系爭車道時滑倒,原告之頭部撞擊地面,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先前向被告提出113年6月17日國賠請求書,經國賠處理

委員會113年8月26日第159次會議決議,同意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後經被告113年9月9日高市長青行字第11370305800號函送113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改善現有設施瑕疵,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道坡度過陡、未設置排水、未設止滑,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系爭車道於設置之初有無坡道過陡部分,按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6,而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6.2.3規定之無障礙坡度之坡度不得大於1/12,而被告大門前之系爭車道坡度為1/15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使用執照暨所附一樓平面圖、北面平面圖為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33頁),足見,系爭車道之坡度不僅合於法規要求,甚至已高於法規範之要求,並無原告所指謫坡道過陡之情事。

⑵至系爭車道是否具有未設置排水、止滑之瑕疵部分,建築法

規並無明文規定車道應設置之止滑設施為何,被告就此主張:被告所在建物其排水設施係設置於建物地面層四周,而非車道,至於止滑部分,系爭車道除採用粗糙面之磁磚作為止滑之設施,並於系爭車道進行酸洗工法以增加系爭車道之摩擦力等語,並提出系爭車道照片、系爭車道進行酸洗工法之施工造片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35-44頁),衡酌上情,既無建築法令規定要求車道尚須設置排水設施,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道既作為車道使用供車輛通行,被告現有之防滑措施有何不足之處,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道之設置、管理有不當或瑕疵存在。

⑶至原告雖另以:系爭車道實際上亦為行人通行使用,故應按

行人通行之標準設置並管理,並據其提出系爭車道有行人行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惟查,依被告址設大門外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其入口處設有階梯供行人進出、右側為上坡車道、左側為下坡車道(按即系爭車道),且於門口、車道入口處均張貼有「行人勿走車道」之警告標語,以此觀之,行走於該處之行人應均可知悉系爭車道為供車輛行駛用,而非供行人行走使用,自難以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民眾,亦違反系爭車道作為車道性質之使用目的、使用方法,圖一時之便利行走車道之冒險行為,即認定系爭車道之性質已因有一定數量之違規者存在,故系爭車道之使用性質、使用目的已變更為可供行人通行之人、車混合通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⑷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車道並無疏失,業如前述。又審酌,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正值雨天,因天雨所造成之路滑,本為自然現象,用路人本應保有天雨路滑小心行走之自主管理責任。原告卻為圖一時之便利選擇本用以供車輛行駛之系爭車道,終致滑倒受傷,此係因原告未按系爭車道作為公共設施之車道之性質,即未按車道之使用方法,於雨天步行於車道,自屬個人冒險行為,縱生損害,亦非因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車道,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車道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車道坡度過陡、未設置排水、未設止滑,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改善現有設施瑕疵,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車道之缺失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改善現有設施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改善現有設施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