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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幸賜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21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