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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保險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35號原 告 曾武明

曾黃銀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訴外人曾舜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雙方訂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保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保約第24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