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曾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12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計至變更聲明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止合計751,8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751,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3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