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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保險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6號原 告 陳美容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台灣人壽」,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又起訴狀內容僅載「本人陳美容,理賠費都不給付,別家的都有給付完成,只有台壽不理賠,請儘速理賠,必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從5月12日起到目前都為理賠」等語,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