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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王稄凱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該保險契約即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暨而同意外骨折定期保險之第43條、國泰人壽新金骨力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保險附約之第32條、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第35條、國泰人壽真大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第20條,均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書附卷足憑;而原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其民國114年12月21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所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以系爭陳報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