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相 對 人 林士淦即追加原告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士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玲前於民國107年6月5日向被告投保第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文玲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乳癌合併肝、肺、前縱膈腔轉移,並於113年11月5日持載有「因肝肺移轉導致臟器機能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然旋於同年月19日死亡,因被告對於應否給付保險金亦有疑慮,致李文玲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李文玲死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2人繼承。上開保險金債權既屬李文玲之遺產,而遺產於分割前核為公同共有狀態,須由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今原告與相對人間無共同行使權利之期待可能性,卻有即時行使領取上開保險金(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李文玲業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等履行,該債權應屬李文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4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予林士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