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原 告 包睿云
包洺睿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包敬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13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金額為4,137,171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均豁免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得豁免給付保費數額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保險單(北院卷第85頁)記載,每期保險費為27,739元,原告主張所得豁免之保險費為16年(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824元(計算式:27,739元×16=443,824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80,995元(計算式:4,137,171元+443,824元=4,580,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0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5,086元,尚應補繳117元。 2 本件起訴列載原告為A01、A02、A03,其中A03為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原告起訴漏未列載A03之法定代理人為A01,應予列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附表二:
附表(要保人黃奕欣、被保險人A01部分):
編號 被保險人保險項目 保額 繳費期 每期保險費 1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 20,000元 20年 17,900元 2 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RG1 1,000,000元 至80歲 9,710元 3 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Z1 27,610元 20年 129元 小計 27,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