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季鋆被 告 王志銘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明定。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作價以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過戶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並由原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惟扣除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後,被告尚欠原告1,400,000元尾款未給付;嗣被告以原告遲付房租為由,終止兩造租約、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在原告不知悉被告有聲請仲裁及未曾收取仲裁開會通知之情形下,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被告復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既就系爭仲裁判斷未獲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
2、3、4、8款之違誤,爰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嗣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於兩造存有爭執,而被告以系爭執行裁定取得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事由而應予撤銷提起本訴,如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應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與原告對被告主張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價額為準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77條之9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以每月租金150,000元計算,自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即110年4月起至被告未付之系爭房地尾款1,400,000元抵扣完畢止,有原告民事呈報㈡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相當於原告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租金總額1,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1,400,000元為斷。
四、再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5,699元,以每平方公尺85,699元核算系爭房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8,078,845元【計算式:94.27㎡×85,699元=8,078,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38,6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08,664元【計算式:1,630㎡×93,491元/㎡×99/10000=1,508,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8.33%【計算式:338,600元+1,508,664元=1,847,264元;338,600元÷1,847,264元=18.33%】,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480,852元【計算式:8,078,845元×18.33%=1,480,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主張得繼續使用房屋期間之租金總額未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尚應補繳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