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國字第3號原 告 何○○法定代理人 蕭○○法定代理人 何○○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性平權、剝奪救濟權益,損害原告受教權、人格身心發展,依民法、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原告所提本訴,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裁定移送由本院管轄。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本院於該裁定並闡明原吿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並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一併補正。原告收受裁定後,於同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前已向被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7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022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依訴願法第84條規定,應認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云云,惟觀諸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內容,高雄市政府係以原告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核與訴願法第84條規定無涉,是本件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