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國字第3號原 告 何○○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蕭○○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4年8月23日所提「附民事線上查詢追加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僅由法定代理人何○○簽章,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簽名或蓋章之系爭書狀正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倘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即原告母親)有無法簽名或蓋章情事,依首揭規定,亦得以指印代簽名,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