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國字第4號追加原告 李林金枝
李芷儀李玉庭李秉祐
原告李啓成、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由原告李啓成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李啓成、追加原告李林金枝、李芷儀、李玉庭、李秉祐等4人(下合稱李林金枝等4人)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表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李林金枝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芷儀36萬元、李玉庭36萬元、李秉祐36萬元、李啓成92萬元及各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比對起訴狀所附證物,僅原告李啓成提出與被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是追加原告李林金枝等4人提起本訴,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追加原告李林枝金等4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