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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國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國字第9號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高雄巿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被 告 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忠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為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23條、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與兒少權益福利保障法與校園霸凌防治法及國家賠償法、民法第273條、第203條,聲明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負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責任,國賠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整與原告學費及學雜費以法定利率5%計算,國賠及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法庭上結清。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因本件為一般民事事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書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應有誤會,此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並依此認定原告係變更原先訴之聲明之內容,變更後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第1項判決,請准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簽訂契約,做成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依上,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始為合法,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雖於114年6月22日提出附帶民事更正錯誤狀,書狀內容提及起訴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惟其並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抑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是原告並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