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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8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稅什費及環安衛、品管費等間接費用,及依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煤坑道延伸追加工程款,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合意約定以系爭工程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訴訟繫屬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陳明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應無再以就近法院管轄之必要,且兩造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亦於114年6月3日具狀表明兩造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簽立書面協議書,請求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本院卷187至189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酌本件訴訟目前尚未定審理期日,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公司所在地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如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繼續審理,不僅便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第三人權益或公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