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建字第3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靜怡反訴被告即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34,4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34,411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門牌、2組鐵捲門遙控器、3組不銹鋼門鑰匙及反訴原告提供之「陳靜怡」私章1枚,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4,411元(計算式:834,411元+1,650,000元=2,484,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120元,尚應補繳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