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60號原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6,5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6日之本息總額為621,13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1,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8,2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