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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建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建字第89號原 告 光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慈暉原 告 林妙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耀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進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承諾書(下稱系爭甲承諾書)後,原告光亨有限公司(下稱光亨公司)於114年1月2日、16日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500,000元予訴外人郭子哲(扣除郭子哲所積欠230,000元);另於114年1月16日匯款921,857元(含給付排水溝改善工程581,050元、台電受力錶箱修改70,888元、退回變壓器、配線槽費用269,919元)予被告梁進坤之子即訴外人梁育堂;暨於114年4月2日、7日各匯款2,000,000元、2,000,000元予梁育堂。原告於114年4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賠償承諾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承諾書(下稱系爭乙承諾書)後,由光亨公司於114年5月20日給付390,000元予郭子哲,另由原告林妙真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梁進坤,因系爭甲、乙承諾書及系爭附約係原告光亨公司、林妙真於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且林妙真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被告耀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漳公司)獲取補助,客觀上顯失公平,扣除耀漳公司已退還退還變壓器及配線槽費用269,919元外,請求耀漳公司退還已給付金額6,341,938元(含70,888元、581,050元、1,3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90,000元)及給付鋼構工程承攬報酬784,978元(共7,126,916元),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梁進坤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等語,而依民法179條、民法第74條、第1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490條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㈠撤銷原告光亨公司、林妙真所簽立系爭甲承諾書、附約及乙承諾書、林妙真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耀漳公司應給付光亨公司7,12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梁進坤對林妙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梁進坤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㈠依光亨公司、林妙真所簽立系爭甲承諾書約定,光亨公司負

有負擔工程修繕費用1,951,938元(含排水溝改善工程581,050元、動力電規劃改善工程1,300,000元、既設台電KWH受力表箱修改70,888元)及退回150KVA三相隔離變壓器及熱浸鍍鋅配線槽費用計269,919元予耀漳公司之義務,並由林妙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簽立系爭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耀漳公司給付70,888元、581,050元、1,300,000元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依系爭甲承諾書所負給付義務,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2,221,857元(計算式:1,951,938元+296,919元=2,221,857元)。

㈡次依光亨公司、林妙真所簽立系爭附約約定,光亨公司負有

支付工程追加款1,452,425元予耀漳公司之義務,並由林妙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耀漳公司給付390,000元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依系爭附約所負給付義務,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1,452,425元。

㈢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0年之二層樓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區

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坐落土地於114年4月15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346,97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800,000元÷交易總面積22.48坪=34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8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0,286,074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98㎡×0.3025×346,975元=10,286,074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定之,是就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簽立系爭乙承諾書、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確認梁進坤對林妙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梁進坤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訴訟標的各核定5,00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000,000元。

㈣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耀漳公司給付光亨公司7,126,916元中

之4,784,978元(計算式:2,000,000元+2,000,000元+784,978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784,978元,因該部分請求與其餘聲明請求內容,其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應為選擇之情,應予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59,260元(計算式:2,221,857元+1,452,425元+5,000,000元+4,784,978元=13,459,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7,244元,應再補繳11,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