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海商字第10號原 告 御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朕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沈文華
陳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間購買取得船舶識別碼(IMO)編號0000000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麗珍名下,陳麗珍卻私自於114年5月9日簽署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於11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文華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船舶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船舶於114年6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珍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船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原告雖陳報被告間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船舶買賣價金為美金50,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470,000元),惟復稱原告於110年購買系爭船舶之代價為日圓23,000,000元(折合約新臺幣4,600,000元),被告間買賣契約所載售價美金50,000元顯係不合系爭船舶實際價值比例之低價,不符常理等語,有起訴狀附卷足憑;又參酌原告陳稱陳麗珍曾於114年3月17日簽署買賣契約,欲以買賣名義將系爭船舶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出售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佳朕,核此買賣契約之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僅約3個月,而其買賣價額與原告所稱110年間系爭船舶之售價相差非鉅,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船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較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8,81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