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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海商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海商字第9號原 告 雄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豪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宣凱被 告 久昱船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被 告 環球海事救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姸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並核發114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7,80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久昱船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海事救護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原告13,187,80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為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息均應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止,金額各為254,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加計債權本金13,187,807元後,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3,442,530元。又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訴訟標的間具有選擇關係,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3,44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860元,扣除前繳納之5,000元、141,572元,尚應補繳2,2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