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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消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消字第12號原 告 宋彥頡

李佩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被 告 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橋頭地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