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原 告 蘇綉雯被 告 廣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黃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起訴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以民國114年10月31日補正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本院卷第41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