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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原 告 陳幸良被 告 李音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房屋左側牆壁上,如附件所示照片一、二樓牆壁龜裂處及三樓牆面龜裂、天花板漏水處之損害回復原狀至一般情形安全使用之程度。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主張備位聲明800,000元包含修繕費用,堪認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應擇一核定,且以備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