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原 告 梁麗鳳被 告 楊春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58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總計4,000,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在該案中具狀陳報,且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8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4,000,000元,而系爭土地114年10月鑑定價額為10,727,197元高於債權額,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8.27 1/9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65 1/9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10.98 1/9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2.47 1/9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12.10 1/9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2.67 1/9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1.24 1/9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9.42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