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張采葳被 告 胡倧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得認定臺中市為本件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管轄權。又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其起訴狀固係依被告住所地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之戶籍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原告迄未補正,難據以認定本院就本件有任何管轄因素而具管轄權。另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並於114年10月20日由臺中地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押資料、桃園監獄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5至38、63頁)。綜上,考量兩造應訴及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爰以本件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