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柯忠昀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蔡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具狀稱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價金尾款之擔保,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已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而追加聲明求為: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此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斷,核定為5,920,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7,200,000元+3,800,000元=12,400,000元);又此二項聲明與前揭聲明㈠之請求間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追加聲明後合計13,9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2,400,000元=1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05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07,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4年5月29日 1,400,000元 無記載 2 114年5月29日 7,200,000元 無記載 3 114年5月29日 3,800,000元 358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