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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原 告 温玉勳被 告 張凱翔

謝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通訊軟體與電話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及處分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又原告主張係於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工作場所上班時接收被告詐騙訊息、並於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清償手續,該地即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打卡上班證明、還款記錄等證據證明,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收狀之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28至129頁),依此得認定高雄市左營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另被告謝承軒抗辯其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佐證,有本院115年2月5日收狀之謝承軒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213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被告張凱翔雖抗辯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通知補正其詳細地址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然其迄未補正,無從得知其住所地究為臺北市何一行政區域而定何法院有管轄權。綜上,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因素,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並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以本件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