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高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利訴訟代理人 楊素惠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被 告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4,73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731元及自支付令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24,73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給付原告305,389元,及其中121,988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其中183,401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遠程公司如數給付第1項所載之624,731元予原告,則陳佳伶即免除給付義務,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視為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6月10日止,金額為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305,389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9,692元。上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731元,應徵8,39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