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原 告 李政璋被 告 蔡卉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之房屋內電梯未能依被告保證如期修復,乃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協助原告取回履約專戶內之價金等情,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項合意約定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