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