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原 告 創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膺仁被 告 銳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064號),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1,4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共491,4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部分,計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4年12月4日)止,數額為13,396元,加計債權本金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796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1,504,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18,5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