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原 告 吳文昌
吳美芳吳明月吳玉萍吳惠芳許晨霈
許晨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洪御展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原告與陳永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對被告陳永昌(00年00月00日生)提起請求本訴(原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惟陳永昌已於起訴前之99年10月2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查詢陳永昌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見陳永昌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