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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原 告 賴能發被 告 李文太

藍國忠簡仁禾

劉安祥

劉瓊霞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州被 告 林宏洋前列林宏州、林宏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曾守仁

魏慈又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許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軒軒律師被 告 許秀嬪

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曾月女陳德璇陳德修

鄭立恆前列陳德璇、陳德修、鄭立恆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文太、藍國忠、陳德璇、陳德修、鄭立恆、許淑媛、許秀嬪、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簡仁禾、劉安祥、劉瓊霞、曾月女、曾守仁、魏慈又(下合稱李文太等17人)、林宏州、林宏洋、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4,374元,其中⑴李文太等17人、林宏州、林宏洋應自100年9月26日起,⑵康騰公司應自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李文太等1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未區分各被告之分擔額,是應以總金額13,684,374元做為本金計算,且均以100年9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22,63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3,684,374元。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39,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7,529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2,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