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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被 告 蔡仲裕

蔡漢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仲裕積欠其債務未償,卻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漢𣏌等語,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被告蔡漢𣏌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217.55平方公尺(計算式:206.96㎡+10.59㎡=217.55㎡),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64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2,700,000元÷交易總面積193.47㎡=65,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4,280,635元(計算式:217.55㎡×65,643元/㎡=14,280,635元);而原告對被告蔡仲裕之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1日合計588,6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8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6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