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原 告 賴玉婷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41,083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3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138元及自民國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5,009,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1,083元(計算式:5,009,593元+訴訟費用31,490元=5,041,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8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